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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鸿建贸易有限公司与冯本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鸿建贸易有限公司,冯本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22号原告:宁波市鸿建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98893-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东方商务中心2幢11号(11-6)。法定代表人:李春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本昌(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12015516),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成忠,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鸿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本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7日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冯本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鸿建贸易有限公司以需要搜集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鸿建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2208元,保全费1559元,合计3767元,由原告宁波市鸿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