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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湛开法民保字第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2-06-07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湛江市华丰药业有限公司、周学芳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湛江市华丰药业有限公司;周学芳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湛开法民保字第15号之一申请人:湛江市华丰药业有限公司,地址:湛江市麻章区金康中路第21号华丰药业有限公司综合楼一。法定代表人:黄茵茵。委托代理人:张帆,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广新,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学芳(系湛江开发区燕芳药房的业主),男,汉族,1980年11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申请人周学芳系湛江开发区燕芳药房业主,该药房位于湛江开发区绿华路16号城市假日花园8号楼层8号商铺,属个体工商户。2012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订购药品后一直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201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24491.5元并承诺尽快支付。由于被申请人至今尚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以及药房药品,以人民币25000元为限。申请人提供其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粤G×××××)作为担保。本院认为,为避免担保物重复抵押或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申请人湛江市华丰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粤G×××××)。在查封期间,财产所有人对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进行转让、转移、抵押、典当、毁坏、变卖等,等待本院通知处理。申请人应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的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岳凌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