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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正盛保温材料厂与被告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正盛保温材料厂,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310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正盛保温材料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组织机构代码:79846019-5)代表人徐伟,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桂连群,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厂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正盛保温材料厂与被告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将苯板等建筑材料供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后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43702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提供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隶属于大连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所以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正盛保温材料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免收。已预交248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