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杨晋俊与姚佳兴、姚进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晋俊,姚佳兴,姚进修,徐留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杨晋俊。委托代理人孟涛波、魏巍,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佳兴。被告姚进修,与被告姚佳兴系父子关系。被告徐留顺。委托代理人季文婷、王云,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A—3栋13楼。负责人孙烨,该公司总经理。杨晋俊与姚佳兴、姚进修、徐留顺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喜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晋俊及委托代理人孟涛波、魏巍,被告徐留顺及委托代理人季文婷、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佳兴、姚进修,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晋俊诉称,2011年8月16日16时11分许,被告姚佳兴驾驶车主为姚进修的冀A×××××号轿车沿保定市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宇翔4S店对面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徐留顺驾驶的××人专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被告徐留顺××人专用车的原告杨晋俊受伤,此次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佳兴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留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晋俊无责任。原告杨晋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急救中心抢救治疗。至2011年9月13日出院。在治疗过程中发现原告已怀孕,由于抢救过程中接触X光线和用药,对幼儿有致畸作用,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到河北大学附属医疗门诊做了人工流产手术。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身体伤痛,还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另外,姚进修所属冀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佳兴、姚进修、徐留顺赔偿原告医疗费1480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2478元、护理费2713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693.38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留顺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然后在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徐留顺与姚佳兴进行赔偿。被告姚佳兴、姚进修、平安保险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16时11分许,原告杨晋俊乘坐被告徐留顺的××人专用车在保定市南二环保定宇翔4S店对面与被告姚佳兴驾驶车主姚进修的冀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晋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佳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留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要责任,原告杨晋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晋俊被送往保定市急救中心治疗,于2011年9月13日出院。在治疗过程中发现原告杨晋俊已怀孕,由于治疗过程中原告接受X光线和用药,可能导致胎儿致畸,医生建议终止妊娠。无奈之下,原告杨晋俊于2011年9月13日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花费医疗费14802.38元、交通费5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400元。另查明冀A×××××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急救中心医院病历、治疗收费收据、交通票据、住宿票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冀AL71**轿车在平安保险处投保道路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晋俊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误工费按32306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28天=2478元,护理费按31268元(卫生和社会保障行业年平均工资)÷365天×28天=2398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住宿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总计23076元。姚进修虽然是冀A×××××轿车的车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姚进修有过错,故姚进修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1400元,由于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超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医疗费4802.38元,由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姚佳兴负担4000元,徐留顺负担802.38元。由于冀A×××××轿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姚佳兴承担4000元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晋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27076元;二、被告徐留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晋俊医疗费802.38元;三、驳回原告杨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被告姚佳兴负担500元,被告徐留顺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喜 增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赵萍(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