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杜冰冰与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冰冰;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杜冰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海祥。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基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全海。原告杜冰冰为与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5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冰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海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基纯、蒋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1日起,被告因承建省直专用房(三坝村)项目二标段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电建材。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经核对,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49557.7元,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拱墅区法院处理。截止2012年1月,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款5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455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4557.7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4557.7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6.56%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暂计算6个月2011年9月10日--2012年3月10日,计3101元);一、二项合计人民币97658.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买卖关系,也没有委托或授权他人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及被告收货的事实。2、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对帐,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149557.7元的事实。3、会议纪要,证明王仙勇为被告单位项目部代表的事实。4、会议纪要,证明李建华为被告项目部管理人的事实。5、委托书,证明李建华为被告项目管理人的事实。6、付款凭证,证明被告通过转帐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共同质证认为被告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对账单与送货单之间存在差异,特别是2011年8月6日的两组货物,送货单是没有的,所以送货单与对账单之间有差异;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王雨足和李建华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认为王仙勇与被告之间没有委托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王仙勇只是有技术专长的人员,在技术方面给被告提供帮助的人员,是临时人员。对证据4认为被告从未开过这个会议,也没有召集过下面人员进行过任何讨论,所以该会议是不存在的,会议记录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会议记录中所签署的人员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因此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印章被告也未使用过。对证据5认为该委托书的委托人是王仙勇,对王仙勇的身份被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委托其在工程中进行任何行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对证据6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5、6、7月期间向被告位于杭州古墩路三坝村省直属专用房二标工地供应水电建材。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的收货人分别由“王仙勇”、“王雨足”、“李建华”签名。2011年9月10日,李建华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帐单,表明原告的供货等共计款为149557.7元,同时约定“纠纷由拱墅法院处理”。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55000元,其中有10000元是通过银行由被告驻杭州办事处帐号汇给原告。另查明,2010年7月29日,王仙勇曾向李建华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浙江省省直专用房三坝村二标段工程全权委托李建华管理,包括资金收取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帐单、付款凭证、会议记录、委托书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的对帐人李建华的身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等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也不能对其付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原告所供货款149557.7元,扣除已付款5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94557.7元。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冰冰货款94557.7元并对上述应付款支付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冰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计1082元,由原告杜冰冰自负34元,由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