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叶某与闫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25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成某,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上述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20日承租被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某服装批发市场某铺位,并交押金5000元予被告。2011年12月7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50000元,双方租赁关系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租铺位押金,故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的押金已于被告起诉原告的(2011)××民三初字第××号案件中调解处理完毕,原告另行起诉要求处理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因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被告,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本案的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本案的被告5万元以了结该案纠纷,本案被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已执行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涉案的押金5000元,被告认为,该5000元已包含在上述的调解协议中。本院认为,被告在之前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原告,原告在本案中也以同样的诉讼标的起诉被告,既然诉讼标的相同,那么,一般而言,在之前的案件中,已包含了之后的案件中的诉讼标的物。虽然,在之前的案件中,双方并无明确谈及关于押金的处理,但调解书中却明确认定双方了结此案纠纷,故本院认为,前案的调解处理已包含了本案的押金诉求,原告另行起诉要求处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刘赐恒(兼)书记员 欧 阳 志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