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翟某与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王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商初字第67号原告:翟某,略。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王某,略。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告翟某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原告场地用作煤场使用,租期三年,从2009年元月十一号到2012年元月十一号,每年1.2万元。同时口头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得对原告所租用场地进行改造、破坏,如违约应照价赔偿等。被告租用原告场地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墙头、大门推倒,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729元。2011年元月至2012年元月份租金未交的情况下,突然单方面终止合同。2011年12月份被告从原告场地搬走,场地没有清理干净,2012年1月到2012年3月11日被告实际占用场地,我方不能正常经营,所以应当赔偿我没法经营的2个月的租金4000元;再加上损失12729元,被告方某赔偿原告损失16729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亲笔书写的租赁合同,被告在合同上签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原告所诉口头约定是在合同书里是没有席位的;原告提到所欠2个月的租金4000元,按合同约定每年租金1.2万元,平均每月应为1000元,原告提出所欠2个月租金为4000元是令人不解的;被告不欠原告的租金;当时租赁原告的场地中心是一个大坑,是我方拉来2000多吨煤矸石填平后才使用的,同时,又打一眼机井,合同期满后我想拉走我已粉好的1000多吨煤矸石面粉,原告不让拉,原告三年的用电都是从我电路上接通的,耗电量极大,我方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反给我方造成了价值49847元的损失,我方将另行起诉;合同期满后,原告又提出租金从1.2万元增加到2万元,被告无法承受而未再租赁;我方在2011年12月份之前就搬走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11日,原告翟某(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订立一份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由王某租用翟某煤场,租用期叁年,(租期)起(从)2009年元月11号至2012年元月11日止,租金每年壹万贰仟元整,每年元月12号预服(付)。使用期间,工商、税务、电费,一切费用由乙方自服(负)。如有变化,双方再议,有一方违约,后果自服(负)。合同到期王某优先使用。甲方翟某乙方王某2009年、元、11号”被告王某遂租用原告翟某的场地进行煤炭经营。2011年12月份被告王某从租赁的原告的场地搬出。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当庭陈述并经双方质证认定的,证据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4000元及损失12729元合计16729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4000元租金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期为3年,租赁期间届满日为2012年元月11日,而原告认可被告2011年12月份即从租赁场地搬走;原告庭审中解释其请求的4000元租金为2012年1、2、3月份被告实际占用场地的致其不能经营的2个月的租金损失,这与原告认可的被告2011年12月份即从场地搬走的事实相矛盾;并且,原告请求的2个月的租金数额4000元不是依据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的租金计算方式得出的数额,原告亦未提交原、被告双方有关租金支付的其他合同或者补充协议;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729元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交一组照片(17张)和原告单方列出的损失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对照片、损失清单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申请鉴定;故本院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其单方所列财产损失清单等两组证据中无法认定原告财产损失的状况;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272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李艳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