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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王强、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县,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县,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金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河北省三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燕炜,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三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三河市。因涉嫌犯窝藏罪,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胡金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王金友、赵燕炜、胡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泽颐园小区13号商业楼地下一层经营大家玩电玩城,2011年3月将该电玩城小厅及营业许可证以每月10万元的价格转租给被告人王强、赵某某,违法所得70万元。王强、赵某某在该小厅内购置赌博机,雇用被告人黄某某为经理,吸引赌客以上分退分的方式参与赌博,日平均收益约1万元,累计违法所得210万元。大家玩电玩城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后,王某某逃跑,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涉嫌犯罪并被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下,在王某某的授意下,在北京市通州区京贸国际小区以自己的名义租房,供王某某等人藏匿。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强主动退缴赃款21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主动退缴赃款7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王强、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吴某某、刘某、王某、许某、王乙、吴某乙、王某乙、张某乙等人证言、被查扣的赌博机等物证、娱乐许可证、行政处罚案卷材料、营业场地租赁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勘查笔录、退缴款项票据、被告人王强、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强、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王金友、赵燕炜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均系初犯,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赵某某、王某某在被告人王强开设赌场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缴,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胡金宝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赃款,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涉案赌博机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桂平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