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新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荆州市楚源种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楚源种业有限公司,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新民初字第504号原告荆州市楚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滩桥镇北街。法定代表人杨守金。委托代理人方阔,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香格里拉广场商务公寓***室。负责人王志坚。被告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兴大道*号。法定代理人郁蓉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拥军。委托代理人穆妍。原告荆州市楚源种业有限公司诉(以下简称楚源种业公司)被告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禾嘉种业安徽分公司)、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嘉种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袁晟翔独任审判。因被告禾嘉种业安徽分公司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袁晟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远如、但树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阔,被告禾嘉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拥军、穆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嘉种业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源种业公司诉称,原告楚源种业的法定代表人杨守金和被告禾嘉种业安徽分公司的经理王某某很早即因种子业务销售关系而相识。2009年10月左右,王某某向杨守金推销“庐优855”号水稻稻种。原告考虑朋友一场,答应销售被告的“庐优855”号水稻稻种,并在电话中约定数量为15000公斤,单间为15.6元/公斤,货到付款。之后,被告从湖北钟祥市发送2500公斤给原告,从合肥发货经武汉中转至原告12000公斤,共计14500公斤。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6月以现金和汇款方式将款项支付完毕。8月时,农户反映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要求原告将剩余的6520公斤种子退回。2010年11月5日,原告将剩余种子退回被告。对于退回的种子,原告认为被告可重新提供种子供原告销售,也可返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处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买的种子款101712元及利息(从起诉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付清时止)。被告禾嘉种业公司辩称,由于禾嘉种业安徽分公司早已未营业,故被告不清楚情况,亦无法确认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是否属实。被告禾嘉种业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直至庭审终结均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楚源种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质量承诺书》(原件),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原件)、《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2009年-2010年度四川禾嘉种业杂交水稻海南田间纯度鉴定报告》(复印件),证据来源为安徽分公司,证明原告楚源种业与禾嘉种业安徽分公司存在买卖种子的事实,并证明被告禾嘉种业安徽分公司向原告作了质量承诺。3、传真件7张,分别载明“*********王某某”、“2010年6月3日给王某某汇款叁万元整”、“2010年6月13日给王某某汇款叁万元整”、“2010年7月6日给王某某汇款壹万元整”、“2010年6月24日给王某某汇款贰万元整”、“2010年3月8日给安徽王某某汇款叁万元整”、“2010年3月5日给王某某汇款叁万元整”,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一部分货款,由于时间过得太久,原告的银行支付资料已经不全未能提供。4、编号0000835《刘记货运部运单》、2010年1月21日《收条》、《祥和快运货物托运单》、2010年1月24日《领款单》,证明被告禾嘉种业安徽分公司发货之事实。5、《荆州市荆楚农资物流公司货物信息运输合同》,来源于原告为将货退还给被告禾嘉种业安徽分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之合同,证明原告退货之事实。6、《补偿协议》、《协议书》、2010年9月15日《领款单》、马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0年庐优“855”花名册》3页,证明被告禾嘉种业安徽分公司向原告交付的种子销售后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与农户协商;并证明涉争种子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的很多客户进行了反映。7、川禾嘉种业(2009)第001号《关于任命王某某、段某某同志的通知》,证明王某某之行为是销售行为,因王某某是经过被告禾嘉种业公司任命。8、王某某于2011年7月15日所作《情况说明》,证明当时原告与被告禾嘉种业安徽分公司就销售“庐优855”稻种达成相关意见,包括稻种单价、付款结算、退货事宜等。9、2011年7月11日《证明》,证明原告退回被告禾嘉种业安徽分公司的种子现存于安徽禾嘉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处。10、(2012)成民终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种子存在问题,被告就销售给农户的部分种子已经达成了协议,并经法院判决确认。该份判决涉及之种子与本案诉争之种子是同批种子,而本案争议的是原告尚未销售给农户并退还给被告的种子。11、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禾嘉种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禾嘉种业公司已经和原告就补偿、退货达成协议。2、(2011)高新民初字第293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上述证据1中的协议内容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效。3、川禾嘉种业(2010)第03号《关于安徽分公司王某某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欠被告禾嘉种业公司款项,且王某某是自动离职而非辞职。4、(2011)高新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禾嘉种业公司与被告安徽禾嘉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正在进行诉讼。5、川禾嘉种业(2010)第01号《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关于任免安徽分公司总经理的决定》(复印件),证明被告禾嘉种业公司于2010年3月9日免去了王某某安徽分公司经理职务。6、《禾嘉种业安徽分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15812元未支付。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系其证明已支付货款之证据为传真件7张,分别载明之内容为“****王某某”、“2010年3月5日给王某某汇款叁万元整”、“2010年3月8日给安徽王某某汇款叁万元整”、“2010年6月3日给王某某汇款叁万元整”、“2010年6月13日给王某某汇款叁万元整”、“2010年7月6日给王爱某某汇款壹万元整”、“2010年6月24日给王某某汇款贰万元整”,上述原告提交用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补偿协议》、《协议书》、2010年9月15日《领款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11,无其他可采信之证据佐证的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予以采信。对上述已确认真实性、合法性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及各自的证明力,于审理查明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5月18日,被告禾嘉种业安徽分公司成立,系被告禾嘉种业公司设于合肥市高新区之分公司。2009年1月7日,被告禾嘉种业公司作出《关于任命王某某、段某某同志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为了更好的开展安徽分公司的工作,并鉴于段某某同志的身体状况,经公司研究并报公司董事长批示,现决定免去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段某某同志的总经理职务,任命王某某同志为安徽分公司总经理,段某某同志为安徽分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2009年6月14日,被告禾嘉种业公司作为批发、零售、进出口的农作物种子公司取得包括“庐优855”等品种的生产许可。2009年10月左右,原告楚源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守金与被告禾嘉种业安徽分公司经理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建立了“庐优855”稻种销售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1月18日,被告禾嘉种业安徽分公司作出《质量承诺书》,载明“……荆州市楚源种业:庐优855水稻品种系我公司生产经销。我公司慎重承诺:以上产品质量均已达到国家质量标准(产品包装袋上已标注)。若出现任何质量事故,由我公司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损失”。2010年1月20日,被告禾嘉种业安徽分公司出具《2009年-2010年度四川禾嘉种业杂交水稻海南田间纯度鉴定报告》,称“各种子经销商:我公司本年度生产的杂交水稻品种已在海南做田间纯度鉴定,严格按照每大样1000亩,中样500亩,各小样均为300亩,每个制种户均有小样鉴定。其最终大样纯度鉴定结果如下:……‘庐优855’鉴定苗数1040……纯度98.9……”。2010年1月20日,被告禾嘉种业安徽分公司通过案外人李某某委托“刘记货运部”从湖北钟祥市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守金发送稻种63件半;2010年1月23日,被告禾嘉种业安徽分公司委托“祥和快运”向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守金再次发送“庐优855”300件;此两批稻种合计14500公斤。2010年3月9日,被告禾嘉种业作出《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关于任免安徽分公司总经理的决定》,免除了王某某禾嘉种业安徽分公司总经理的职务。2010年3月31日的《禾嘉种业安徽分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载明“荆州杨守金215812元”。2010年4月30日,被告禾嘉种业公司作出《关于安徽分公司王某某的处理意见》,此处理意见载明“王某某同志在担任安徽分公司总经理期间,未能认真履行其作为总经理的应有职责,没有严格执行公司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导致发生种子经营中出现大范围赔偿,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未经批准擅自集资导致公司资金管理混乱;擅自全额赊销发货形成单一客户应收款21.5812万元至今无一分回款等诸多问题。鉴于上述情况,公司研究决定:1、责任王某某在2010年5月份以内,收回湖北荆州杨守金欠款21.5812万元。2、以书面方式确认‘以种子质量问题为由多次向生产商提出拒付其去年的120万元尾欠款’。3、在未完成上述1、2条的遗留业务前,暂停发放其个人工资。4、王某某自动离职,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2010年8月23日,江陵县马家寨乡马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马林村一组、八组2010年春购楚源种业水稻品种‘庐优855’数量1760斤,种植面积为700亩,种植户75户。目前,该品种长势差。主要表现为……成熟早、产量低,往荆州市农业局专家鉴定产量……每亩减产600斤。当前由于农户反映要求要求每亩赔偿……特请示上级领导及种子管理部门给予及时解决。以上情况真实,特此证明”,并附有购买“庐优855”种子的农民花名册。2010年8月15日,作为甲方的被告禾嘉种业公司授权代表王业勇与作为被告的原告楚源种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就水稻种子因气候等原因造成农民减产给予适当补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购种品种:庐优855;数量:14500公斤;地区:湖北荆州。实际销售8091公斤,库存6409公斤。第二条:甲方一次性补偿肆拾万元。付款时间:于2010年9月5号前一次性付清。第三条:将来所有因我公司销售该批种子而产生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和处理,与甲方无关。第四条: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果”;另于此《协议书》下方注明“乙方于2010年10月10号前必须将库存种子如数退回,否则造成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退回的种子款按原来结算价由甲方支付乙方。”2010年11月5日,原告楚源种业委托货运公司向被告禾嘉种业安徽分公司退回“庐优855”稻种6520公斤(注:《荆州市荆楚农资物流公司货物信息运输合同运输合同》载明“163件×80斤/件+6斤”,折合6526公斤,原告当庭认可以对方收到的数量为准,并认可发送稻种数量为6520公斤),并寄存于案外人安徽禾嘉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仓库;被告禾嘉种业公司系出资设立安徽禾嘉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另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禾嘉种业公司安徽分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并于2011年1月13日作吊销营业执照的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为因种子质量问题退货而引致的货款返还问题,则原告是否依双方约定已足额支付涉争“庐优855”号稻种之相应货款为被告是否有义务返还货款之前提。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禾嘉种业安徽分公司支付涉争货款,其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已支付货款的传真件6份中载明内容均表述为“……给安徽王某某汇款……”或“……给王某某汇款……”,此表述方式并非收款方确认收到之确认,仅系发送传真之人所作之陈述,此证据无法证明给王某某汇款的汇款人,亦无法证明王某某是否确实已收到该汇款;原告陈述其所汇货款系汇至王某某账号,而原告申请出庭之证人王某某则称款项系汇到被告禾嘉种业安徽分公司副总经理段素琴账号,原告陈述之待证事实真伪莫名。其次,仅原告提交的上述6份传真件载明的金额合计仅为150000元,即按原告陈述每公斤15.6元之单价并以已查实之14500公斤计,该150000元金额亦非足额货款,不能证明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货款之事实。同时,作为原告证明其已足额付款的佐证,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但本院对其有关实际支付情况的证词内容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证人王某某证词前后不一,多次反言。证人王某某当庭陈述其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实,但证人王某某于2011年7月15日出具之书面《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份和6月份以现金和汇款方式将226200元全部支付完毕。……”,而之后证人王某某对于原告是否已经付清货款时则称其“在离职前,杨守金的确差公司10多万元的货款,在我离职时,公司要我收回货款才能离职。后来是我在外面融资20万元到安徽禾嘉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最后把货款扣除了”,并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守金“还欠我个人6.5万元没有给我”,之后又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守金所欠货款“应该是14万元左右”,并称其帮杨守金“垫付13.5万到14万之间”,该证人在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上,表述混乱,多次反言,且前后陈述不一。其次,证人陈述其判断原告已支付所欠货款系基于推断。证人王某某称原告已足额支付货款之判断依据为公司让“我走的时候的条件就是收回”该笔货款,该陈述表明其认为原告已支付完所欠货款之陈述系推断性陈词。综上,因被告禾嘉种业公司对原告付款之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交《关于安徽分公司王某某的处理意见》、《禾嘉种业安徽分公司应收账款明细》等证据证明原告对涉争稻种尚有215812元货款未付,且原告未提交足以采信之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其所购种子之对应货款,故本院认为其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相应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之依据不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州市楚源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原告荆州楚源种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1167元)。审 判 长 袁晟翔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人民陪审员 但树良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