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吴凯丰与曹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凯丰,曹汝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吴凯丰,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曹汝根,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吴凯丰诉被告曹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凯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汝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凯丰诉称: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与2010年4月26日分二次共借给被告人民币贰万元整,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并且手机打不通或没人接,最后连手机也停了,至今无法联系,也找不到,后多次打电话给其家人要求被告还款,至今未果,故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偿还原告人民币贰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汝根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曹汝根因购房向原告吴凯丰借款10000元,于当日立下借款借据,承诺将于2010年2月26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还于当日立下违约承诺书,承诺如果在2010年3月26日前还款需还10500元。2010年4月26日,被告曹汝根以同样的原因向原告吴凯丰借款10000元,亦于当日立下借款借据及违约承诺书,承诺所借款项将于2010年5月26日前全部还清,并承诺如果在2010年5月26日前还款需还10500元,如果在2010年6月26日前还款需还1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汝根分文未还,经原告吴凯丰多次催收未果,遂起纠纷,原告吴凯丰于2012年2月15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违约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曹汝根向原告吴凯丰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汝根借得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尽快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吴凯丰多次催收,被告曹汝根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无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原告吴凯丰要求被告曹汝根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汝根在借款时立下违约承诺书,但原告吴凯丰在诉讼中并没有要求被告曹汝根承担违约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汝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吴凯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汝根负担,原告吴凯丰预交的300元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曹汝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吴凯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权锋审 判 员 招跃温人民陪审员 李玉洁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