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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昌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潘丽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潘丽丽,郑利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97号原告:陈昌兴,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金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110278-3。代表人:潘惠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丽丽,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企业管理人员,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韩文森,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慈溪市。被告:郑利江,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昌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潘丽丽、郑利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昌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潘丽丽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森、被告郑利江的委托代理人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昌兴起诉称:2011年11月25日16时50分许,被告潘丽丽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中横线南侧辅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中横线14KM+400M路段(观海卫镇林家道口)处时,与该处由北向南横过中横线南侧辅道的由被告郑利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后浙B×××××号轿车又与沿中横线南侧负担由西往东行驶至该处的由原告驾驶的宁波B135623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郑利江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丽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利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远端骨折。浙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83.30元、误工费8424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1307.3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潘丽丽、郑利江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依据。被告潘丽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辩称意见除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以外,另其在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48.90元。被告郑利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辩称意见除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以外,其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6份,证明原告自行花费的医疗费;4.××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因伤导致的误工时间。5.交通费票据(已粘帖)1页,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潘丽丽、郑利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潘丽丽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7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定损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潘丽丽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48.90元,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原告、郑利江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潘丽丽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定损单有异议,认为该定损单虽系其公司出具的,但根据定损单上的记载不能确定是否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被告保险公司、郑利江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无异议,故本庭不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进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病休时间过长,但未能举证证明或提出充分的反驳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潘丽丽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潘丽丽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丽丽提供的定损单虽未记载原告名字,但记载的时间、地点、出险车辆均能与本起事故相吻合,能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6时50分许,被告潘丽丽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中横线南侧辅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中横线14KM+400M路段(观海卫镇林家道口)处时,与该处由北向南横过中横线南侧辅道的由被告郑利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后浙B×××××号轿车又与沿中横线南侧辅道自西往东行驶至该处的由原告驾驶的宁波B13562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郑利江倒地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潘丽丽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及时减速行驶,驾驶机动车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严重失误,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利江驾驶人力三轮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3032.20元,医嘱休息至2012年2月25日,花费交通费2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但至今未维修。庭审过程中,被告潘丽丽与被告郑利江就原告的医疗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损失的医疗费3032.20元不再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而由被告郑利江赔偿150元,被告潘丽丽赔偿2882.20元,因被告郑利江在事故中受伤较重,故而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均由被告郑利江享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潘丽丽与被告郑利江就原告的医疗费赔偿达成的一致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休时间,其主张的误工费8424元符合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虽至今仍未维修,但其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系客观存在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昌兴误工费8424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合计9424元;二、被告潘丽丽赔偿原告陈昌兴医疗费2882.2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148.90元,尚需赔偿1733.30元;三、被告郑利江赔偿原告陈昌兴医疗费150元;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计41.50元,由潘丽丽负担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负担3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三、执行款交纳帐户信息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帐1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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