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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大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大像,农民,家住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大像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赵大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大像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邮政储蓄所的自助服务区内,用木棍等工具撬坏1台迪堡牌ATM机的外机,欲窃取机内现金。后被告人赵大像因听到外面有动静,害怕被人发现而逃离。经清点,该ATM机内有人民币131400元。经鉴定,该ATM机损坏价格为人民币32698元。同日上午,被告人赵大像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中心东区242号远,撬断窗栏后爬窗进入113室席某的租房,窃得中信银行卡1张、诺基亚1800手机1部、身份证等物。后又采用同样方法进入隔壁112室王某的租房,窃得钱包1只、青苹果MP31个、中韩S800手机1部、茵悦蓝牙耳机1付、TF卡1张等物。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55元。随后,被告人赵大像用窃得的中信银行卡在杭州湾新区防汛公路旁的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人民币3375元及上述涉案物品,并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大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大像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席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ATM机轧账单、清点笔录、慈溪市邮政局杭州湾新区分局证明、收费服务费用表、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单、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大像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大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大像所实施的部分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大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大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人民陪审员  孙钊森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