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中启,于江西省鄱阳县,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施建桥、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中初(已判刑)、李中安(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在宁镇公路天一燃料公司附近骗乘周某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至本区庄市街道西陆路漕家至何王村中间路段时,采用强行拔汽车钥匙、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周某人民币200余元,后逃离现场。1999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李中初、李中安、周银川(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策划,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在宁镇公路路林市场路口骗乘郑某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至本区蛟川街道孙家畈村机耕路时,采用持刀威胁、搜身、拔汽车钥匙等手段,劫得郑某人民币200元及黑色“摩托罗拉”传呼机1只,后逃离现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家属主动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元,由本院暂扣。2011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人口信息、(2005)甬镇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2000)甬镇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周某、郑某的陈述;同案犯李中初、李中安、周银川的供述及李中初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在两次抢劫中应当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故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在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积极参与抢劫犯罪,很难认定其所起的是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到案后能真诚悔罪,并主动要求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抢劫罪属社会危害性比较大的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次数,本院认为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被逮捕前被羁押的二日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明芳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