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郭思浩与麻师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思浩,麻师俊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郭思浩,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曹亚鹏,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小娟,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师俊,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郭思浩与被告麻师俊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思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小娟,被告麻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思浩诉称,1996年6月,辛琛与合阳县甘井镇麻阳村3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组土地30亩,用于种植农作物。2000年10月1日,经被告麻师俊与合阳县电力局干部孙崇保介绍,辛琛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期限10年,每年每亩承包费8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承包款。2009年10月,被告麻师俊代表辛琛与原告口头续约了15年的承包合同,原告付清了承包款36000元。2010年10月,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县政府征用,原告无法使用所承包土地,为此,原告找麻师俊索要承包款,被告推托拒付,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麻师俊返还收取的承包款36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麻师俊辩称,我收取原告承包款属实,我不同意返还,理由有两点:①原告始终未给我说他不承包土地,要求我退钱之类的话;②我与辛琛还有其他经济纠纷,我雇人给他经营了几年果园,没算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6年7月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辛���与麻阳村3组的合法承包关系;2.2000年10月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辛琛的合法转包关系;3.麻师俊书写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取15年承包款的事实。被告麻师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无异议,认为其收取承包款是基与辛琛要求他代管土地产生的,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省供电公司农电科干部辛琛与合阳县甘井镇麻阳村3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组土地30亩,用于种植农作物。2000年10月,经被告麻师俊和孙崇保介绍,原告与辛琛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辛琛将其承包的3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期限10年(自2001年1月——2011年1月30日)。2009年10月,在转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原、被告未经辛琛同意口头签订了15年承包合同,被告麻师俊收取了土地承包款36000元。2010年10��,该承包土地中26亩被县政府征用,其余4亩土地2011年原告继续耕种,2012年原告未耕种。土地被征用后,原告曾找麻阳村3组主张征地补偿款无果,麻阳村3组将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助款付给了原承包人辛琛。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款36000元及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经多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麻师俊在未征得辛琛的同意下,将辛琛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经营,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原、被告口头续签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原告与辛琛的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1月1日期满,2010年10月县政府征收土地,足见原告在缴纳承包款后对续签承包的土地并未实际经营,故被告应全额返还承包款36000元。未被征收的4亩土地,2011年的收益归原告所有,自2012年起原告交给辛琛耕种。原告在明知被告无转包权的情况下与被告续签合同,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转包土地是基于辛琛委托其代管产生的,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思浩与被告麻师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麻师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思浩土地承包款36000元;三、驳回原告郭思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郭思浩负担120元,被告麻师俊负担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茂生审 判 员 崔红丽人民陪审员 王占虎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