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许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白宇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宇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耿歌,白遂昌,李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许民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宇岭,男,生于1964年6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负责人常国伟,该行行长。原审被告:耿歌,女,生于1964年4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系白宇岭之妻。原审被告:白遂昌,男,生于1949年5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审被告:李素,女,生于1945年5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系白遂昌之妻。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白宇岭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原审被告耿歌、白遂昌、李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白宇岭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白宇岭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天兰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崔 君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