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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辩护人常学功,景县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国峰、王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史某、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常学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手机模音功能,谎称自己系离婚女性,名叫“李欣”,愿和史某交朋友。后被告人杨某以“李欣”出车祸等为由,多次向史某“借钱”,至案发时,共骗取被害人史某现金约9万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辩称,骗取现金的数额不对,没有这么多钱,打到卡上的大概有34000元至36000元,史某实际拿出12000元,3万多是来回循环倒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定性没有异议,对指控被告人诈骗史某现金约9万元,提出质疑。第一,查证属实的金额为23000元;第二,指控被告人杨某诈骗约9万元证据不足。(一)被害人陈述的具体数额与被告人供述的具体数额不符。(二)没有被害人9万元资金来源的充分证据,没有9万元银行交易的相关证据,没有被害人、被告人之间现金交付的书证,没有被骗巨额现金去向的相关证据。在量刑方面,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查证属实认定的诈骗数额为23000元,应以此数额对被告人杨某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杨某利用手机模音功能,给被害人打电话、发短信,谎称自己叫“李欣”,系离婚女性,愿交朋友,被告人杨某谎称“李欣”出车祸需用钱,共骗取史某现金9万余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以前我有132××××****的号码,史某不知道,2011年8月份的一天,我用这个手机号码给史某发短信,跟他闹着玩,他问我是谁,我告诉他我叫李欣,是女的,在景县财政局上班,离婚了。我手机上有一种模音功能,我用模音给他打的,就变成女的声音了。后来他相信了,我们继续联系。2011年8月24日上午,我以李欣的口气给史某发短信,说在天津开车撞人了,需要赔给人家钱,身上钱不够,他就说给我打钱,这是第一次,他打了3000元。当时我给了他一个卡号,卡是我村王某的,我从她妈手里借的,后来我始终以开车撞人,把人撞死了为理由,骗史某,让他给我打钱,开始史某自己往这个卡号上打钱。后来他因为忙,我和他是一个村的,平时关系不错,那一段时间我们又天天在一起,他就把钱交给我,让我帮他打钱。史某一共往这个卡上打了三万五千多元钱,一共给了我大概9000多元现金,他给我的现金我都打到这个卡号上了。后来王林林的妈就不愿意让我使她的卡了。我就又编了一个卡号,用短信发给史某,让他往这个卡号上打钱,我知道他打不过去得求我帮忙,我就可以把钱骗到我手里。后来他往这个卡号上打钱打不出去,就把钱交给我,让我想办法给李欣打过去,我每次接着他的钱后存到我个人的卡上,然后就给他说打过去了。再后来我说往景县跑麻烦,我从北留智靳庄村李某那儿给他从网银上转账给李欣,其实我一次也没转过,都存到我个人的卡上了。每次我给史某说钱打过去了,然后再用李欣的名义给他发个短信,告诉他钱收到了,用这个法是不让他怀疑我,利用编造的卡号共骗史某六万多元,具体数记不清了。在打钱的过程中,有时候史某手里没钱了,也借不着了,我就说给他垫上给李欣打过去。其实我没垫,也没打。后来史某到公安局报案那天回去后,我让他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内容是他欠我36200元钱,这个数是我骗他给他垫的钱数。欠条我在2011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当着史某的面烧了。我一共骗了他九万元左右。打到卡上的钱我都取出来了,一般是打完钱后就去取,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有时候和王林林、王林林她妈一起去取的,有时和王希成两口子取,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在景县建行水场路营业厅和亚夫路营业厅取的。诈骗来的钱全花了,吃喝、买东西、买衣服、出去旅游花的,全部挥霍了。二、1、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一个手机号为132××××****的给我打电话,打了很多次,我开始没接,后来我给打回去了,问是谁,干吗?对方是个女的,她说没给我打电话,就挂了,第二天她又给我打电话,我接了后她不说话,后来给我发短信,问我情况,她说她是景县财政局的,离婚了等,再往后我们就有了联系,她经常给我发短信。2011年8月24日,她给我发短信说在天津开车撞着人了,需要用钱,让我给他打钱,我往她提供的账号上打了3000元钱,账号是62×××20,户名是王林林,再后来她又多次让我往这个账号上打钱,前后我一共往这个账号上打了四万五、六千元钱,再后来她又说这个账号的卡被人抢了,又给我一个账号,号码是6228888196320109452,我又往这个卡上打过一回钱,是在建行打的,后来打不出钱了,我的一个朋友杨某说他找人从网上银行转账,后来每次那个女的要钱我都是把钱交给杨某,让他找人从网上银行打钱,他说是在靳庄村李某的网银上打的,我往这个账号上一共打了8万块钱左右,钱我都交给杨某了。我一共交给杨某4万元左右的现金,他说他给我垫了3万6千元钱,我给他打了36200元的欠条。一开始李欣用的是132××××****的手机号,后来她说卡烧了,又换了一个号码是150××××****,我自己往第一个卡号上打过两三回钱,其余的都是杨某替我打的,我没跟着。在打款期间,我让杨某去财政局问有李欣这个人吗,他回来告诉我,问了门卫,有李欣这个人,但好长时间不上班了。2011年9月30日下午2点左右,我又给李欣打钱,在银行没打出去,杨某说找个人从网银上打,他让我把5000块钱给了他,他又给我垫了1000元钱,在建行把钱存到了一个账户里。前几天,我打听到县财政局根本没有这个人,我知道被骗了。2、被害人史某2011年11月5日的陈述,证实银行监控录像中取款的年青男子系同村的杨某,年青的妇女是我村王林林,另一个妇女是王林林她妈,另一个男的是王林林她爹王希成。三、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银行监控录像中取款的年青男子系同村的杨某,另一个男的是同村王希成,妇女是王希成他家属,年青的女的不认识。四、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史某给其说他上当了,让叫李欣的女子把钱给骗走了。我问他被骗了多少钱,他说十二万多。第二天他给我说了一下详细的情况,我们在说话时,他朋友杨某也在场,史某说:“2011年8月底,有一个女的给他打电话,自称叫李欣,在景县财政局上班,他们后来联系了一段时间,有一天,李欣说在从天津回来的路上开车撞人了,需要用钱,史某就给她打过去3000元钱,后来这个女的找各种借口向史某借钱,前几次打款都是史某本人打的,后来他因为忙没空,就让杨某替他到银行打款,再后来史某把钱交给杨某,杨某说是在北留智镇靳庄村李某那儿通过网银给李欣转的钱。我问杨某,史某让他从李某那儿转了多少钱,杨某说具体数记不清了,大概是八万多块钱。五、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史某和杨某在杨某家里算账,看史某给骗子打了多少钱,杨某给史某垫了多少钱,当时我在场。他们经过合计后,说给骗子打了十三万元左右的钱,也算出来杨某给史某垫了36000多元钱,杨某让史某给他打了一张欠条,让我当的证人。过了十多天的一天晚上,杨某打电话把我叫到他家,当时史某也在,杨某把史某给他打的欠条拿出来说,和史某哥们一场,史某欠他的钱不要了,就把欠条烧了。六、证人杨某乙(史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至10月份,史某借款及给骗子打款的情况。七、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杨某向其借过银行卡,说有人给他打钱,账号是62×××20。八、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证实往王林林银行卡上打款、取款情况,交易金额为23000元。九、被告人在建行从王琳琳卡上取钱的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杨某支取骗取的款项。十、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没有通过他的网上银行给别人转过钱,也没有借过他的银行卡。十一、被害人史某书写的打款、借款的记录,证实其打款、借款的详细情况。十二、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十三、景县公安局北留智刑警队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诈骗史某所用的手机号码132××××****、150××××****及史某所用的手机号码158××××****的短信内容无法调取。十四、景县公安局北留智刑警队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10日6时许,在被告人杨某家中将其抓获。十五、景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害人史某提供的与被告人杨某的录音光盘三张,证实其与被告人杨某计算被诈骗金额的情况。十六、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对其供述有异议,称数额没有9万元,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对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有异议,辩称,证据中所说的诈骗金额不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诈骗金额与事实不符,证人张某的证言不属于原始证据,被害人与张某系表兄弟关系。被告人对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提出异议,称计算账目时杨某甲没在场,烧欠条不属实,撕的是银行回条,杨某甲与史某是亲戚。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对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有异议,称被害人借钱给其打钱的事他不知情,并且金额不属实。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相同。被告人对被害人史某自记的打款、借款的记录提出异议辩称都与本案无关,辩护人对记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同步录音录像提出异议,称公安机关是在录像之前打的我。被告人对被害人当庭提供的录音有异议,称录音模糊不清,不能作为证据。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采信。被害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关于被告人提出侦查人员对其有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没有对被告人刑讯逼供,公安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也不能证明对被告人有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称的在同步录像之前,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无证据证实,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关于亲属关系问题,经查,被害人虽与证人杨某甲、张某有亲属关系,但上述证人所提供的证言,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且符合案件事实,应予采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诈骗数额的问题,经查,1、被告人先供后翻,在公安机关先供认其诈骗9万余元,后在公诉机关又供称诈骗一万余元;2、被害人陈述汇款数额与被告人的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3、被告人称的被刑讯逼供无证据支持,且其翻供的供述及当庭供述均不一致,特别是当庭其供被害人只给其12000元来回循环,明显与事实不符;4、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印证被告人采用了利用银行卡、网上银行、编造假银行卡号的手段诈骗,王林林银行卡上显示的23000元数额,仅是其中一部分,9万余元的数额符合实际情况,对这一问题的证据应予确认。综上,起诉书认定诈骗数额为9万余元属实,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应予确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害人当庭提供的录音资料,因被告人有异议,又无法确定证据来源和真实性,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称犯罪数额,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对所得全部赃款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风凯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崔津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