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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林杰、林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林杰,林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人林杰,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春耀,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伟,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7月6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24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利建,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杰、林伟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林杰、林伟赔偿原告人冯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4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杰及其辩护人郑春耀、被告人林伟及其辩护人李利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林杰以冯某和何某等人串通将诈赌所赢的钱私分为由,纠集“哼仔”(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将冯某强行带至古田县城西街道供销大厦1206号房、城东街道锦绣名城2105号房及“三国城”大排档对面一民房内进行逼问。期间被告人林杰与“哼仔”持床头柜、烟灰缸殴打冯某。次日上午10时许,冯某趁林杰等人不备逃离。同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林杰、林伟再次将冯某带至古田县城东街道锦绣名城1411、1207号房间等处进行逼问,期间被告人林杰用砍刀背、林伟用匕首柄殴打冯某,逼迫冯许诺给付林杰3000元人民币。次日中午,被告人林杰、林伟将冯某带至车上继续逼问,途中林杰下车。被告人林伟用绳子捆绑冯某双手后将其强行带至华友酒楼602房继续持刀威胁逼迫拿钱,经冯某向朋友筹措3000元人民币交付后放行。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的损伤为轻伤。2011年6月7日、8月24日,被告人林杰、林伟分别被古田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林杰、林伟供述,证人何某、曾某、詹某1、林某、游某、郑某1、郑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林杰、林伟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杰、林伟人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扣押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杰、林伟均辩解认为,对犯罪事实没意见,对罪名有意见。被告人林杰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对被告人林杰构成犯罪没有意见,但对被告人定抢劫罪有意见。索取非法债务,作案动机是要被害人返还赌博赢得钱,强行将原告人拘禁,构成非法拘禁罪。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平时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本案受害人也有过错。因此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伟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林伟的行为,是非法拘禁,不是抢劫。被告林杰叫林伟参与进来,林伟主观上认为林杰与被害人存在债务关系。从犯罪构成上看,本案构成非法拘禁罪。2、被告人林伟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自己有明显过错。因此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林杰以冯某和何某等人串通将诈赌所赢的钱私分为由,纠集他人先后将冯某强行带至古田县城西街道供销大厦1206号房、城东街道锦绣名城2105号房及“三国城”大排档对面一民房内进行逼问。期间被告人林杰与他人持床头柜、烟灰缸殴打冯某。次日上午10时许,冯某趁林杰等人不备逃离。同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林杰、林伟再次将冯某带至古田县城东街道锦绣名城1411、1207号房间等处进行逼问,期间被告人林杰用砍刀背、林伟用匕首柄殴打冯某,逼迫冯许诺给付林杰3000元人民币。次日中午,被告人林杰、林伟将冯某带至车上继续逼问,途中林杰下车。被告人林伟用绳子捆绑冯某双手后将其强行带至华友酒楼602房继续持刀威胁逼迫拿钱,经冯某向朋友筹措3000元人民币交付后放行。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的损伤为轻伤。2011年6月7日、8月24日,被告人林杰、林伟分别被古田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核实。1、被告人林杰、林伟的供述了被告人林杰、林伟以被害人冯某与他人串通将诈赌所赢的钱私分为由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3000元的过程。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了冯某、林杰等人曾经到福清市找其设计诈赌的过程。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曾经与冯某、林杰等人到福清市目睹冯某、林杰等人找他人设计诈赌以及被告人林杰、林伟在锦绣名城1207号房间内对被害人冯某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的过程。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经营的家庭旅馆古田县城东街道锦绣名城2105号房间于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曾出租给两名男子,第二天中午其到该房内发现烟灰缸打碎在地上,而房间的被子及地板均有少许血迹的事实。5、证人詹某1、游某、郑某1的证言均证实了2011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害人冯某均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6、证人郑某2、张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上半年冯某、林杰曾一起商讨参与赌博事宜的事实。8、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于2011年5月14日、20日分别受到被告人林杰、林伟不法侵害的过程。8、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的冯某伤情为轻伤。9、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作案现场的慨貌。10、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林杰、林伟的出生年龄。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提取到被告人作案工具的事实。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赔偿数额应为:误工费7920元(88元/天×90天=7920元)。因原告人冯某的损伤为轻伤,受伤部位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故酌定误工费为7920元。其他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杰、林伟俩兄弟的父亲已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退还赃款3000元,该款项均已暂存古田县人民法院帐户。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杰、林伟人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扣押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杰、林伟持械殴打受害人致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的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退赃,且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认罪,故本院依法可对被告人林杰、林伟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杰、林伟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杰、林伟的行为应当定非法拘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杰、林伟采取暴力、胁迫、劫持伤害被害人致轻伤均是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情况下连续实施的行为,并已强行索取被害人冯某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冯某有欠其赌债,故被告人林杰、林伟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杰、林伟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意见,对被告人林杰、林伟可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要求赔偿的数额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没有证据支持的或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其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应确定为人民币7920元,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人民币1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与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林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三、被告人林杰、林伟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予以追缴,归还给被害人冯某。四、作案工具匕首、砍刀、弩各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五、被告人林杰、林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庆先审 判 员  陈金花代理审判员  陈小川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卓建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