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淳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光彩咨询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魏铁柱、孔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光彩咨询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孔进;魏铁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淳商初字第10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光彩咨询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505号。法定代表人谢元。委托代理人甘庆林。委托代理人芮必华,男,1975年9月24日生。被告孔进,男,1987年10月15日生。被告魏铁柱,男,1978年12月17日生。原告光彩担保公司诉被告孔进、魏铁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彩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庆林、芮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进、魏铁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彩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孔进因购买机械需要向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峰信用社(以下简称上峰信用社)贷款150000元,期限自当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上峰信用社当日将借款150000元支付给孔进。2009年8月11日,孔进申请其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被告魏铁柱作为反担保人与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孔进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其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于2011年7月22日向上峰信用社支付了贷款本息共计167722.13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孔进偿付其垫付的贷款本息167722.1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孔进支付其律师代理费8012元;三、被告魏铁柱对被告孔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进、魏铁柱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原告光彩担保公司与被告孔进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孔进向上峰信用社借款1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期限为准);光彩担保公司同意为孔进提供担保,担保金额150000元;违约金从孔进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担保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孔进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光彩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则孔进须向光彩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光彩担保公司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光彩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光彩担保公司与被告魏铁柱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魏铁柱应孔进、焦义祥的请求,愿为孔进、焦义祥依委托担保合同与光彩担保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孔进、焦义祥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在光彩担保公司办理约定的借款担保业务形成的债务本金3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担保范围以光彩担保公司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包括但不仅限于借款合同或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以及光彩担保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借款合同之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从孔进、焦义祥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魏铁柱应承担担保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12日,孔进与上峰信用社、光彩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孔进向上峰信用社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11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6.63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光彩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峰信用社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孔进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到期后,孔进一直未归还。2011年7月22日,光彩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上峰信用社支付了贷款本息共计167722.13元。另查明,焦义祥亦于2009年8月12日向上峰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光彩担保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为8012元。审理中,孔进、魏铁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担保申请审批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还款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峰信用社与被告孔进、原告光彩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光彩担保公司与孔进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光彩担保公司与被告魏铁柱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孔进向上峰信用社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欠款,光彩担保公司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代孔进偿还借款本息后,孔进应向光彩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光彩担保公司要求孔进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167722.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光彩担保公司要求孔进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孔进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光彩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孔进应赔偿光彩担保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光彩担保公司要求孔进支付律师代理费80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孔进向上峰信用社借款,由光彩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由魏铁柱对该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光彩担保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光彩担保公司据此要求魏铁柱对孔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孔进、魏铁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孔进应偿还原告光彩担保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167722.13元并支付律师费8012元、违约金(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魏铁柱对被告孔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804元、财产保全费141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83元,由被告孔进、魏铁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光彩担保公司垫付,孔进、魏铁柱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韩 静人民陪审员 朱 龙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