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爱丹与陈晶晶、王利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丹,陈晶晶,王利权,胡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徐爱丹,女,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现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陈晶晶,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王利权,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胡利平,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徐爱丹诉被告陈晶晶、王利权、胡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晶晶、王利权、胡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爱丹起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晶晶、王利权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利平系该借款担保人。三被告至今归还,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晶晶、王利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胡利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晶晶、王利权、胡利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晶晶、王利权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胡利平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晶晶、王利权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胡利平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晶晶、王利权归还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胡利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晶晶、王利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爱丹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胡利平应对被告陈晶晶、王利权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晶晶、王利权、胡利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琴代理审判员  沙婷婷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卢 婷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