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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法民初字第059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伟诉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05959号原告刘伟,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伟发钢模租赁站经营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黄来(特别授权),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蔡皓江(特别授权),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0942714-0。法定代表人黄一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刚,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伟诉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南法民异初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8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蔡皓江、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0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岸区东原锦悦工程项目出租建筑用的钢管、扣件等设备,租金以实际数量和使用时间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设备,总计租金为19826元。该批物资已于2010年8月15日归还,租金本应依约全部支付,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租金,尚欠租金14826元未支付。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从2008年9月16日至2010年8月15日的租金1482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45元。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经核实尚欠原告的租金为13826元。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南岸区伟发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南岸伟发租赁站)经营人。2008年9月16日,出租方南岸伟发租赁站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南岸东原锦悦(南坪东路),钢管的日租金为0.011元/米、扣件的日租金为0.006元/套;乙方从租赁材料开始三个月后逐步支付租金,工程竣工后,四个月内支付完租金,否则乙方应承担欠款总额3%的违约金,付款时,甲方须提供全额税务认可的租赁发票;甲方委托刘伟(身份证号码512928197703135518)作为结算凭证的结办人,委托人在结算凭证上的签字行为,视为甲方确认;租赁期限从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时间,应在本合期满时向甲方提出,单独签合同,如未续签合同,原合同延续生效;租赁发生争议,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乙方委托提货人巫芙禄、马泽秀、李玉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向被告提供了钢管2557米、扣件1000套的租赁物资。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物资协议》约定从2009年4月1日起,对所租赁的物资租赁费进行调整,钢管为0.009元/米、扣件为0.005元/套。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归还钢管2426.50米、扣件264套,于2010年8月15日向原告归还钢管130.50米、扣件736套。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从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的《重庆伟发钢模租赁站租金收款通知单》9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2010年8月15日的《重庆伟发钢模租赁站租金收款通知单》上载明:累欠租金19826元,已付5000元,下欠14826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尚欠租金,故原告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违约金445元的请求。被告提出现尚欠原告租金为13826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资协议》、《重庆伟发钢模租赁站租金收款通知单》、《周转物资设备还料单》、《租出重庆伟发钢模租赁站钢模租出明细登记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从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的租金14826元已在2010年8月15日的《重庆伟发钢模租赁站租金收款通知单》中明确,加之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欠原告租金13826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的租金148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加之被告对原告提出违约金的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伟从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的租金14826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伟违约金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刘伟垫付,限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刘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邓小晶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人民陪审员  何有英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