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河北陆军预备役炮兵第72师与赵丽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河北陆军预备役炮兵第72师。法定代表人李克双,师长。委托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丽波,唐山市路北区千口顺餐厅个体经营者。原告河北陆军预备役炮兵第72师诉被告赵丽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陆军预备役炮兵第72师诉称,原告于1996年6月30日,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租赁给唐山富士特装潢有限公司,租期至2011年12月31日。唐山富士特装潢有限公司租赁后又将部分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用作千口顺餐厅经营,租期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唐山富士特装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原告收回了包括被告使用的房屋。原告收回房屋且在被告租赁到期后的情况下,多次要求被告与新承租户进行新的租赁关系,如不续租可迁出经营地。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既不续租也不迁出经营地。尤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不但不迁出经营地,反而将原告大门的伸缩门摇曳损坏,并用砖头将原告门口警卫室玻璃砸坏,给原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和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丽波辩称,原告10月份的时候问我租不租,他没说租给别人。等到12月底,两个男的来店里放下电话号码说租就交钱,不租就走人,我打听说是租给别人了,房租涨了20多万元。去年我花了20多万元装修,我妈从家那边帮我贷款,欠下很多外债,我还有孩子需要照顾,他们部队来人把电表箱拿走,我搬走没法生活。原告让我搬走,要赔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8日,原告(原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52829部队)与唐山富士特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续建出租沿街商业用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商业房出租给唐山富士特装潢有限公司使用,租期15年,自1996年6月30日始至2011年6月30日止,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租期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4月1日,段某某与被告赵丽波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富士特公司承租原告房屋中的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16-6号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用于经营唐山市路北区千口顺餐厅,租期自2011年4月1日始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金6万元。原告与富士特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欲收回全部房屋并与他人签订了承租合同,将商业房整体转租给了他人。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将其承租的房产交还给原告,也未与新的承租户签订租赁合同。另查明,被告曾对原告的大门进行摇曳并用砖头将原告门口警卫室玻璃砸坏。原告修理大门花费2元,换玻璃花费6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既未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也未与新承租户签订租赁合同而占有原告的房屋,该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理应搬出该房屋,给付占用期间的占用费用,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出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16-6号其用于经营千口顺餐厅的房屋。二、被告自2012年1月1日始至搬出之日止按每月6666元(6万元÷9个月)标准给付原告占用该房屋的费用。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修理门窗损失62元。诉讼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