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陈伟东、黄运生等与博罗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东,黄运生,博罗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6-17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6-13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吴海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6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陈伟东,男,汉族,现住博罗县。身份证号:×××4630。原告:黄运生,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1415。委托代理人:陈伟东,本案原告。被告:博罗县,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叶海棠,主任。原告陈伟东、黄运生诉被告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沥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陈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沥村民委员会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2月5日在原博罗县龙溪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到本金22000元,后由于博罗县龙溪镇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领导小组经县政府批准退出市场经营,其持有的原博罗县龙溪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共133户)已委托惠州市博罗县拍卖行依法公开拍卖,原告陈伟东、黄运生已将原博罗县龙溪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从拍卖行竞拍所得。原告陈伟东、黄运生已合法拥有原龙溪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对133户借款单位和个人的债权,而被告正是上述133户债务人中的一员。原告取得上述债权后,已与博罗县龙溪镇农村合作基金会通过报纸公告通知相关的债权转让和催收,原告亦曾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9000元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给原告。被告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沥村民委员会经法庭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就其起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2、《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3、《函》1份;4、《逾期贷款评估明细表》1份;5、《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5日,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沥管理区向博罗县龙溪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沥管理区向博罗县龙溪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0个月,月占用费(即利息)为18.36‰,逾期则加收20%的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沥管理区向博罗县龙溪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借取了22000元。从借款至原告起诉时止,博罗县龙溪镇湖头管理区仅向博罗县龙溪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支付过3000元的本金,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另又查明,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沥管理区在“撤区改材”过程中改为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沥村民委员会,即现在的被告。而博罗县龙溪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亦在2000年7月被博罗县龙溪镇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领导小组接管。接管后,博罗县龙溪镇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领导小组为此还曾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一直未予清偿。2010年2月5日,两原告经过竞拍,从博罗县拍卖行拍得由博罗县龙溪镇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领导小组交由博罗县拍卖行拍卖的博罗县龙溪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对133户单位或个人的债权,博罗县龙溪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对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沥管理区债权就在其中。2012年4月13日,两原告与博罗县龙溪镇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领导小组通过惠州日报向原博罗县龙溪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133户债务人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和催收通知。本院认为,博罗县龙溪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沥管理区在1999年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沥管理区并未依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博罗县龙溪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对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沥管理区的债权已通过拍卖转让给两原告,转让通知亦已合法送达给被告。为此,两原告已合法拥有原博罗县龙溪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对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沥管理区的债权。由于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沥管理区现已更名为现被告,且原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沥管理区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对原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沥管理区所欠原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19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沥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陈伟东、黄运生的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1999年2月5日至1999年12月5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36‰计,从1999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博罗县龙溪镇长湖沥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海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童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