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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裴桂芹因房屋买卖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桂芹,杨同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桂芹。委托代理人杜署涛,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裴桂芹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同林。委托代理人吴爱民,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裴桂芹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裴桂芹原系王朗村村民,1970年2月被邯郸市铸造厂招录为占地工,1991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1992年11月将户口从王朗村迁至人民路派出所。2010年8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5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起诉状中的“2002年5月”变更为“2003年5月”。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裴桂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裴桂芹负担。上诉人裴桂芹上诉提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产拥有合法的权利,被上诉人确实从被上诉人处买的涉案房产,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协议。而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存在,对以上关键的决定本案胜负的事实不予确认,从而得出错误的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正确合法的判决。被上诉人杨同林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上诉人裴桂芹请求法院确认与被上诉人杨同林签订的王朗裴庄新村(裴桂芹)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其负有提供买卖合同、房屋权属证书、宅基地使用证书等相关证据。一审时裴桂芹虽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尚不足以证实其为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以及房屋、宅基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裴桂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