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傅荣全与王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傅荣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铜梁县人,农民,住铜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荣全,铜梁县人,居民,住铜梁县。委托代理人杨道明,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林与被上诉人傅荣全身体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1��10月12日作出(2011)铜法民初字第03397号民事判决。王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傅荣全、王林均系铜梁县第一书香小区业主。该小区业主因小区存在建房超容积率、停车位不足等问题不满,多次向小区物管单位反映维权,业主们自行推举了王林等作为业主代表,并交纳了一定维权经费。后因业主之间意见发生分歧,业主代表们经商议决定退还该项费用。2011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王林口头通知小区业主于第二天上午8时到小区6号楼至7号楼之间的空坝处退还所交费用。次日上午,傅荣全等多人前去退款,相互发生纠纷并抓打,王林参与纠纷并将傅荣全致伤。傅荣全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头皮血肿等,在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251.92元。另查明,2011年7月11日,���林因手持木棍将傅荣全等打伤被铜梁县公安局处以治安处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傅荣全、王林因认为小区存在建房超容积率等问题维权意见不统一发生纠纷,相互发生争吵抓打,王林将傅荣全致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傅荣全在本次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激行为,有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王林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王林承担80%的责任,傅荣全自负20%的责任。傅荣全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医疗费3251.92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实际,予以主张;傅荣全关于要求赔偿误工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傅荣全未提供近年来的工资收入情况,其赔偿标准按重庆市规定的全市城镇经济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每天57.75元计赔,经计算为517.5元(9天/元×57.75元);据此,予以主张517.5元。经审核傅荣全应得到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为4105.42元。综上,关于傅荣全要求王林赔偿医疗费等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结合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3284.34元。关于傅荣全要求王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交通费16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傅荣全损失费3284.34元;二、驳回原告傅荣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160元,其余原告负担。判决后,王林不服上诉,要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上诉人王林未打伤傅荣全。被上诉人傅荣全则表示服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林与傅荣全因小区业主维权问题产生意见分歧,并发生争吵打架纠纷,纠纷中,王林将傅荣全致伤,该事实有铜梁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医疗证明材料等载卷为凭,可以认定。王林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程 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