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邯郸县物资局外资企业物资公司运销处(以下简称运销处)、郝建因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县物资局外资企业物资公司运销处,郝建,河北润森经贸有限公司,李瑞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县物资局外资企业物资公司运销处,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东头。法定代表人刘颖钰,该处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树森。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建。委托代理人苗树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润森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户村镇酒务楼村北。法定代表人李爱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家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刚,现在邯郸市人民路西头租住。上诉人邯郸县物资局外资企业物资公司运销处(以下简称运销处)、郝建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运销处、郝建诉称,2008年4月16日其与李瑞刚签订运输合同,受河北润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委托为郑州广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运送钢板31.63吨,运费为每吨80元,由广丰公司收货时支付。运销处和郝建将钢板送至广丰公司时,广丰公司以钢板质量有问题为由将运销处和郝建车辆扣押,也不支付运输费用,经交涉无果,给运销处和郝建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润森公司和李瑞刚支付运费2530元,赔偿扣车停运损失13742.82元及差旅费13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润森公司和李瑞刚承担。原审被告润森公司辩称,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约定运费应由收货方支付,运销处和郝建主张的扣车及停运损失无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瑞刚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因运销处和郝建所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而润森公司和李瑞刚也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因运销处和郝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运销处和郝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运销处和郝建负担。上诉人运销处和郝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4月16日双方签订运输合同,4月18日货物送到后,广丰公司发现钢板质量有问题,并扣押运销处和郝建车辆到4月24日。为此上诉人曾将广丰公司诉至郑州市管城区法院,与此有关的所有证据原件均交与该法院。经审理认定过错是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而广丰公司无错。为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向管城区法院调取并复印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原在复兴区法院立案时,材料均提交该院并保存。本案一审时,上诉人不仅提交了被上诉人产品质量有问题和上诉人车辆被扣的原始照片,管城区法院、郑州市中级法院的两审判决书原件及运输合同,停运损失鉴定书和票据复印件,而涉及到的所有证据均在上面的判决书中有明确记载,但一审法院以无法核实真实性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运费和停运损失17576.82元。被上诉人润森公司和李瑞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辩称,上诉人送货是事实,但上诉人主张的扣车及停运损失无证据支持,且扣车、停运损失与润森公司无关。另上诉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一审开庭时就提出此问题,但上诉人在庭审后也未举出原件,也未向法庭说明并申请调取,由于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证据真实性,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负。二审中,上诉人运销处和郝建提供了从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调取的盖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印章的运输合同、润森公司证明、停运损失证明等证据的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润森公司和李瑞刚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属新的证据范畴,故不予质证。本院查明,上诉人运销处和郝建共有车辆一部,主车(号码为冀D×××××)登记注册车主为运销处,挂车(号码为冀D×××××)登记注册车主为郝建。2008年4月16日,上诉人方郝建与润森公司业务员李瑞刚签订运输合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润森公司运送中板31.63吨至河南省郑州市金马钢材市场,运费每吨80元,由收货人在验收货物时支付。2008年4月18日,郝建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收货人广丰公司以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货并停止卸货。2008年4月24日,广丰公司将货物卸下后,上诉人的车辆离开。后上诉人运销处和郝建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丰公司支付运费并赔偿停运损失、差旅费等损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扣押车辆事实查无实据,故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运费应由润森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由广丰公司支付,广丰公司不认可,故亦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后上诉人运销处和郝建以润森公司和李瑞刚为被告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起诉,润森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复兴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邯郸县人民法院,形成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运销处和郝建在一审中提供了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复印件,二审中又提供了从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调取的该相关证据,证明了其一审提交证据的来源,而被上诉人润森公司、李瑞刚对委托上诉人运输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润森公司认为其2008年4月16日运输合同上未加盖单位印章,故不予认可,但被上诉人李瑞刚认可其是受润森公司指派签订的合同,而润森公司也认可运输事实,故该证据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润森公司2008年5月12日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以未加盖单位公章为由不予认可,但该证明上加盖有其单位合同章,并且其也陈述认可运输事实,故也应予认定。故上诉人运销处、郝建与被上诉人润森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之间的运输合同约定运费由收货人在验收货物时支付,即双方在合同中为第三方设定了义务,但该笔货物的收货人广丰公司并未认可该运输合同的约定,事后也未追认,并且拒绝支付该笔费用,故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润森公司,在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支付相应的运费。被上诉人李瑞刚系履行职务行为,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李瑞刚承担责任,故李瑞刚不应承担责任。根据运输合同及润森公司2008年5月12日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共运送货物31.63吨,每吨运费80元,故运费应为2530.4元,而上诉人主张2530元,故应予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扣车停运损失及差旅费等费用,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并未认定扣车事实,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系由被上诉人所造成,即使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因被上诉人不是侵权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二、河北润森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邯郸县物资局外资企业物资公司运销处和郝建运费2530元;三、驳回邯郸县物资局外资企业物资公司运销处和郝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河北润森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张同海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