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民二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小建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薛小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未民二初字第00690号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三桥镇西宝疏导线中段。注册号610100100020588-A。法定代表人翟文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勇,男,该公司职员,现住西安市高新区金桥国际广场C座1010室。委托代理人孙惠平,男,该公司职员,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天台路86号。被告薛小建,男,住西安市未央区蔡家村***号付*号。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小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购买原装日立挖掘机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7月5日前按月足额偿还欠款。自合同签订至今,被告违反《欠款协议》约定,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709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截至本案判决期间的违约金及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案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不能送达,致法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鼎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06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5906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帆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