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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时万群与浙江长兴前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万群,浙江长兴前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万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长兴前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宏。委托代理人:赵妙江。委托代理人:孙一凡。上诉人时万群与被上诉人浙江长兴前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机械铸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湖长泗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时万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万群、被上诉人前进机械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妙江、孙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时万群于2006年9月进入前进机械铸造公司从事油漆工作,2009年2月调整为潮模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5日,时万群的工资按计时工资标准计发。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时万群继续在前进机械铸造公司工作。2011年3月6日,时万群与前进机械铸造公司车间主任发生矛盾后第一次离开前进机械铸造公司。2011年5月25日,经双方协商,时万群又回到前进机械铸造公司上班,从事清铲工作。2011年6月23日,时万群因对前进机械铸造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不满意,双方又产生矛盾,时万群在未向前进机械铸造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第二次离开前进机械铸造公司。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月起,前进机械铸造公司为时万群缴纳社会保险至时万群第二次离开前进机械铸造公司。双方对时万群在前进机械铸造公司处上班(用于计算工资、加班费)的天数及加班的时间无异议。时万群对2010年10月后前进机械铸造公司按计件来计算工资及前进机械铸造公司发放的工资金额和标准无异议。现双方就前进机械铸造公司规定每个工作日的时间是8小时还是9小时及时万群的工资标准以及是时万群擅自离岗还是前进机械铸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争议,故纠纷成讼。原审法院还查明,2011年7月13日,时万群对双方的纠纷向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8月16日,时万群要求进入前进机械铸造公司厂区,前进机械铸造公司拒绝其进入,在时万群报警后警察到场的情况下才进入厂区。2011年8月29日,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2011年9月5日,时万群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时万群与前进机械铸造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续订劳动合同,致使双方对时万群的工资标准产生争议,是造成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之一。在庭审中,双方不同意调解,双方在2009年2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标准未作明确的约定,时万群也未提供与其相同工种的其他职工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对前进机械铸造公司考勤、工资统计员进行调查,时万群工资的计算标准、方法与其他员工一致,不存在时万群诉称的克扣工资的现象。前进机械铸造公司每日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因此,时万群认为前进机械铸造公司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下把原告的工资从60/天变为55/天及2010年3月至10月21日每天工资为8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无法采纳。时万群认为从2009年1月13日起每天上班时间为9小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0年3月至10月21日休息日加班,时万群仅提供了休息日的天数,未提供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时万群认为2011年12月,前进机械铸造公司克扣其工资216元;2011年5月25日至6月22日,前进机械铸造公司克扣其工资682元的主张,因时万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无法予以采纳。时万群主张春节福利,前进机械铸造公司认为时万群未达到享受条件,但未提供有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时万群主张的2010年春节福利180元,2011年春节福利24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时万群主张前进机械铸造公司支付返程车费320元,经核实,前进机械铸造公司工作人员吴小芳确实收到时万群返程车票,并且前进机械铸造公司有报销返程车票的制度,时万群主张前进机械铸造公司支付其返程车费32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前进机械铸造公司认为时万群未按规定按时上班,不享有报销车费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前进机械铸造公司应支付时万群返程车费32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时万群擅自离岗,还是前进机械铸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虽然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5月25日,双方在第一次仲裁时达成调解协议,时万群回前进机械铸造公司上班,因时万群离岗后,其原来岗位前进机械铸造公司已安排其他员工工作,故对时万群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的做法并无不当。时万群回前进机械铸造公司上班后,应当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在用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应当通过正当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应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在审理过程中,时万群未向法院提供前进机械铸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其主张前进机械铸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其的工资收入带来重大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时万群在2011年8月16日要求进厂被前进机械铸造公司拒绝,据此认为前进机械铸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时万群于2011年7月13日向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此期间,时万群要求进入前进机械铸造公司厂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故对前进机械铸造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时万群离岗后,应当及时与前进机械铸造公司办理离岗后的交接手续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故时万群主张前进机械铸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工资损失、连带工资损失、先予给付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前进机械铸造公司支付时万群2010年春节福利180元、2011年春节福利240元,返程车费320元,合计人民币7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时万群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时万群承担。宣判后,时万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10月20日前进机械铸造公司只有赵妙江到庭,而且对时万群的起诉没有提出答辩,原审法院也没有出示汤宏的委托书;2、开庭前法官就说今天不是开庭是个走过场;3、2011年12月15日的开庭,庭长只问我是否同意和解,就立即结束;4、判决书时间是2011年12月16日,收到判决书是2011年12月23日下午;5、判决书上的被告之说全是法院捏造出来的,法院不敢明示是被告这三个人中哪一个说的;6、2011年12月15日上午,法院找来三个所谓陪审员、一个书记员来劝我放弃,说我再有理也不会胜;7、我的起诉状在每个期间每个环节都有确凿的证据来支持,而前进机械铸造公司却拿不出一个证据,还把本应由其(举证倒置)出具的证据毁灭。法院也把本应协助调查的责任一推了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前进机械铸造公司答辩称:时万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时万群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审判决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时万群上诉称,2011年10月20日前进机械铸造公司只有赵妙江到庭,而且对其的起诉没有提出答辩,原审法院也没有出示汤宏的委托书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前进机械铸造公司委托其员工赵妙江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委托手续齐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时万群在一审庭审中也未提出异议。前进机械铸造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时万群上诉称,开庭前法官就说今天不是开庭是个走过场;2011年12月15日的开庭,庭长只问我是否同意和解,就立即结束;判决书上的被告之说全是法院捏造出来的,法院不敢明示是被告这三个人中哪一个说的;2011年12月15日上午,法院找来三个所谓陪审员、一个书记员来劝我放弃,说我再有理也不会胜;我的起诉状在每个期间每个环节都有确凿的证据来支持,而前进机械铸造公司却拿不出一个证据,还把本应由其(举证倒置)出具的证据毁灭,法院也把本应协助调查的责任一推了之一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时万群上诉称,判决书上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6日,收到判决书是2011年12月23日下午一节,本院认为判决书从制作到送达需要合理的时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过程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时万群与前进机械铸造公司在2009年2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标准未作明确的约定,时万群一审期间也未提供与其相同工种的其他职工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对前进机械铸造公司考勤、工资统计员进行调查,时万群工资的计算标准、方法与其他员工一致,不存在时万群诉称的克扣工资的现象。原审法院还查明前进机械铸造公司每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因此,时万群认为前进机械铸造公司以9小时为一个工作日从而克扣其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时万群与前进机械铸造公司在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虽然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5月25日,双方在第一次仲裁时达成调解协议,时万群回前进机械铸造公司上班,因时万群离岗后,其原来岗位前进机械铸造公司已安排其他员工工作,故前进机械铸造公司对时万群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时万群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已在新工作上班近一个月,后在用工过程中双方又产生矛盾,时万群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时万群主张前进机械铸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其的工资收入带来重大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时万群一审中主张前进机械铸造公司应支付其加班费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时万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时万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