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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夏爱葱与王大连、陈蓓蕾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爱葱,王大连,陈蓓蕾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爱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蓓蕾。上诉人夏爱葱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夏爱葱与被告王大连、陈蓓蕾系邻里关系。原告夏爱葱系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18号1幢108室房屋的使用权人(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夏鸿苗、夏松文、夏丽萍),享有居住使用权直至其去世为止。被告王大连与陈蓓蕾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18号1幢107室房屋(与涉案1幢108室房屋毗邻)登记在被告陈蓓蕾名下。2011年4月,被告王大连在双方公用的楼梯下搭建空洞墙进行隔断装修,致使原告夏爱葱居住的1幢108室房屋的卫生间瓷砖等财物受到影响损毁,双方酿成纠纷。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为此事再次发生纠纷,后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经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违章隔断的公用楼梯下的空洞墙,由规划和执法部门处理;二、夏爱葱方受影响的卫生间瓷砖及出入门边泥灰脱落等,王大连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给夏爱葱共1100元赔偿;三、双方此次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不得有任何理由反悔。同日,被告王大连赔偿给原告夏爱葱经济损失共计1100元,原告夏爱葱签订息访息诉保证书,表示保证不会为此事上访。2011年8月23日,原告夏爱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大连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后于2011年10月17日自行撤诉。原判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夏爱葱与被告王大连、陈蓓蕾系邻里关系,双方曾为公用楼梯下的隔断空洞墙及其他物品损害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经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实地调查并主持调解后,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王大连已经赔偿原告夏爱葱财物损失共计110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由此,原告夏爱葱与被告王大连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夏爱葱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另就赔偿事项达成补充协议,亦未举证证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继续赔偿原告墙壁、瓷砖、马桶等财物损失共计1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夏爱葱陈述被告王大连擅自将门朝外开及涂刷墙壁颜色,要求恢复原状,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状是如何,亦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的公用楼梯下的空洞墙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认定,且双方已协商一致由规划与执法部门处理,原告应当另行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同理,关于被告王大连辩称的原告也存在违章建筑,要求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其辩称事实未提供证据相应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事实,不予采纳。被告陈蓓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爱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夏爱葱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置被上诉人侵占公用楼梯间,造成上诉人生活极端不便利的基本事实于不顾,将鹿城区南郊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作为判决的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严重的偏袒性。被上诉人侵占公用楼梯间,妨碍他人通行,构成了对他人物权的侵害,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应判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原判仅根据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上述人民调解协议约定“违章隔断的公用楼梯下的空洞墙,由规划部门和执法部门处理”,而此事经上诉人多次信访,至今没有落实。更何况“息诉息上访”的约定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理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王大连、陈蓓蕾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经派出所、社区及南郊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多次介入,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王大连已赔偿原告1100元,上诉人也承诺息诉息访。现上诉人违反该调解协议,又不返还已收取的1100元款项,显属违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除非调解协议存在违法事由,否则不能推翻。上诉人没有反悔的权利,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了照片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占用公用空地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大连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装修时隔断公用楼梯下的空洞墙及造成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房屋内部分物品损坏引发的纠纷经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对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故上述人民调解协议应确认为有效。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已由该协议作出处理,且此后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新的损失,被上诉人亦已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赔偿款,现上诉人又就相同的事项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夏爱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