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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宾民初字59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宾民初字59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家均,宜宾县泥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1987年6月9日生育长女王燕,1989年4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10月21日生育次子王昌发,现两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不睦,2009年初,双方关系恶化,彼此不理对方,2009年下半年,原告周某某到成都务工,2010年下半年被告王某某也外出务工,现分居已两年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周某某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摊。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1987年6月9日生育长女王燕,1989年4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10月21日生育次子王昌发,现两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原告周某某在生育次子后不久便外出务工,长期不与被告王某某及家人联系,2009年初原告周某某回家,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同年下半年原告周某某到成都务工,2010年下半年被告王某某也外出务工,双方互不联系,致原告周某某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审理中,原告周某某坚持其离婚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王燕、王昌发的身份信息,宜宾县泥溪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泥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被告结婚证明,宜宾县泥溪镇泥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之父王代章、泥溪村民委员会主任肖正华、泥溪村星五组组长张成义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周某某在生育次子王昌发后不久便外出务工,长期不与被告王某某及家人联系,未尽到作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2009年初原告周某某回家后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并于同年下半年再次外出务工,被告王某某也于2010年下半年外出务工,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联系,无和好迹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周某某请求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和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摊,因原告周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培武代理审判员  唐溢若人民陪审员  吴 海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