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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商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建湖县晶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钰公司)与被告徐宗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商初字第0017号原告建湖县晶钰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培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徐宗文。原告建湖县晶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钰公司)与被告徐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钰公司诉称,被告徐宗文于2010年9月8日至11月22日陆续从原告处购得各种玻璃管,截止2011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宗文偿还货款25800元。被告徐宗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宗文于2010年9月8日至11月22日陆续从原告处购得各种玻璃管,截止2011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00元,2011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欠到晶钰直杠货款25800元,计划3月份还款1万,4月底1万,5月份还清。届期,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追索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发货单、还款协议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晶钰公司与被告徐宗文之间建立的玻璃管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还款协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宗文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宗文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宗文给付原告建湖县晶钰玻璃有限公司玻璃管货款2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徐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 审 判员 陈玉胜人民 陪 审员 颜育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代) 金 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