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河法少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黎某1、罗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黎某1;罗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少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1,男,1995年1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陆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9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黎某2,女,1968年8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系黎某1之母。指定辩护人张录生,广东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1,男,1995年1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陆河县,现住陆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9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法定代理人罗某2,男,1951年10月27日生,住广东省陆河县,系罗某1之父。指定辩护人邓腾飞,广东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1、罗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黎某2、指定辩护人张录生,被告人罗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2、指定辩护人邓腾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黎某1的同村胞弟黎某4的自行车被人盗走。当晚19时许,黎某4告知黎某1找到了偷自行车的人,正在与被告人罗某1等人一起玩耍的黎某4将偷自行车的人带到河田镇广场来。不久,被害人冯某1来到广场,与被告人黎某1、罗某1等人一起玩耍的同案人彭武欣(另案处理)用电鞭电击冯某1腹部。冯某1被电击后退坐在地上,罗某1、黎某3等人一起对冯某1拳打脚踢,黎某1则从罗某1手中夺过一把开某砍伤冯某1的双手。经法医鉴定,冯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黎某1、罗某1的供述;同案人彭武欣的供述;被害人冯某2的陈述;证人罗某3、黎某3、黎某4、彭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解书等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黎某1、罗某1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冯某1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黎某1、罗某1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1、罗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1、罗某1的亲属已经和被害人冯某1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1、罗某1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黎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黎某1的指定辩护人张录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黎某1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理由如下:1.被告人黎某1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黎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从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黎某1没有前科,在其归案后,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违法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较强的悔罪表现,并对受害人作出了相应的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是因为被害人伙同他人盗窃被告人黎某1的族弟黎某4的自行车引发,被害人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罗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罗某1的指定辩护人邓腾飞提出:被告人罗某1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从宽情节,其亲属已经和被害人冯某2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应对被告人罗某1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黎某1的同村族弟黎某4的自行车被人盗走。当晚19时许,黎某4告知黎某1找到了偷自行车的人,正在与被告人罗某1等人一起玩耍的黎某4将偷自行车的人带到河田镇广场来。不久,被害人冯某2来到广场,与被告人黎某1、罗某1等人一起玩耍的同案人彭武欣(另案处理)用电鞭电击冯某2腹部。冯某2被电击后退坐在地上,罗某1、黎某3等人一起对冯某2拳打脚踢,黎某1则从罗某1手中夺过一把开某砍伤冯某2的双手。经法医鉴定,冯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黎某1、罗某1的亲属已经和被害人冯某2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害人冯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黎某1、罗某1参与了当晚的殴打,其中黎某1是持刀砍伤其右手的人。2、调解书、收条、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黎某1、罗某1的亲属已经和被害人冯某2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二)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3证实:2011年12月8日左右晚上20时左右,其与朋友十几个一起在广场跳舞,有一名男子在偷自行车,刚想离开时被其拦下,朋友们过来问其怎么回事,其告诉他们是偷自行车的,罗某1就拿了一把砍甘蔗的刀过来砍掉他的两手指,然后他们就跑了,其扔了一包纸巾给那名被砍掉手指的男子,叫他不要再偷东西。2、证人黎某3证实:其看到罗某1从一辆摩托车上抽出一把刀,交给黎某1,叫黎某1砍他,黎某1不敢砍,罗某1又抢过刀,对着地上的人砍去,那个人的手被砍中流血后就逃跑了。3、证人黎某4证实:冯某2第三次偷其自行车被其找到,冯某2把车还给他,然后听别人讲冯某2在广场内被人殴打。4、证人彭某证实:其在广场看到有很多人围着打冯某2。(三)被害人冯某2陈述被害人冯某2的陈述:其来到广场后,彭武欣拿了一把电击棒电击其臀部,又将其踢倒在地上,第二次起来时,一名小年轻仔从一辆豪迈车上拿了一把开某出来,用力往其手上砍过来,其用手去拦被砍伤,砍后他们就马上骑车离开。(四)现场勘查笔录陆公(刑)勘[2012]012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河田镇广场内。现场的南侧8米处有一座石碑,西侧10米处是舞台,广场的南侧是新城市场,西侧是岁宝百货,北侧是广新一街,东侧是人民路与朝阳路的交接处。补充现场勘查时,由于时隔多日,现场已被破坏,现场路面上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五)鉴定结论(陆)公(司)鉴(法)字[2011]第3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冯某2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黎某1的供述:2011年12月4日下午15时许,其同村的族弟黎某4的单车被人偷走,到了晚上19时许,黎某4打电话告诉其发现了偷单车的人,其让黎某4把偷单车的人带到广场,罗某3和一名男少年一起过来广场,他们问罗某3有没有偷单车,罗某3说偷单车的是跟他一起过来的人,彭武欣听后拿着电鞭就向另一名男少年的腹部击去,这名男少年被击倒坐在地上,有人抬起单车向他砸去,他被砸倒趴在地下,其看见罗某1手里拿着一把刀,就抢过刀,刀还装在刀盒里面,其没有把刀拨出来,用刀盒对着该名偷单车的男少年的背部砍去,砍了几下,刀盒脱离开来,其还是一直砍向他,他就用手挡过来,他的手被其砍中。2、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2011年12月4日晚上19时30分许,黎某1叫其一起去广场,其与“罗啊剑”骑一辆摩车去到广场遇到罗某3说是冯某2偷的,然后他们一起去找冯某,在广场看到彭武欣用电击棒电击彭水林和冯某2,然后“黎X滔”还用自行车砸向冯某,“罗啊剑”也上前用拳头打他,最后黎某1用刀将冯某2的双手砍伤了。刀是“罗啊剑”的,放在其和朱立争借来骑过去的摩托车上。3、同案人彭武欣的供述:受伤人的手部是被黎某1砍伤,腹部是被其击伤。事后其问过黎某1,黎某1承认是他砍伤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佐证,足之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黎某1、罗某1过早辍学走上社会,后因被害人伙同他人盗窃被告人黎某1的族弟黎某4的自行车引发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对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认为自己没有理智的处理问题,深刻感到后悔。本庭对被告人黎某1、罗某1之所以犯罪的主客观原因进行了剖析,指出了其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所造成的危害,针对其犯罪原因进行了知法、懂法、守法以及社会主义道德规范、道德品质等方面的教育。被告人归案后,能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十分后悔,表示要吸取教训,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1、罗某1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冯某2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黎某1、罗某1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1、罗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黎某1、罗某1的亲属已经和被害人冯某2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黎某1、罗某1也认识到自己在本案中的行为错误,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分析被告人黎某1、罗某1的犯罪原因,本院认为,黎某1、罗某1之所以犯罪是因为遇事后不能冷静地依法处理而是实施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之后果以致触犯法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武志审 判 员 彭树潺人民陪审员 罗俊义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