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郭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张领坡,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村民。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张领坡、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2006年我生一男孩取名李新德。被告本应勤劳,但却闲散在家。我与被告结婚八年,家中院墙和门楼仍没有建起,甚至日常消费支出还要我父母资助。我和父母多次劝说被告,被告未有所改正,甚至经常与我发生纠纷,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我多次回娘家居住。去年六月份,被告又和我发生纠纷,我无奈深更半夜回娘家居住,被告没有前来探望,连一个电话也没有打过。临近春节,被告才叫我回家,我与被告讲理,被告不听,还威胁我和父母的人身安全。我更不敢回去,在娘家过年直至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新德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初次见面,即互有好感,之后订立了婚约。××××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因均系再婚,我对此婚姻倍加珍惜。2006年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李新德。孩子出生后,家庭生活更加美满,结婚近八年来,我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我虽尽力工作,但收入一直不很理想,原告多有怨言,以此提起离婚诉讼。我认为我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孩子,感情深厚,我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五月二十二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新德,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七年有余,共同生活七年有余,可见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生一男孩,可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程度。如果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为家庭完整着想,也为孩子着想,被告能够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夫妻双方和好是可能的。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程度,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峰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庭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