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弋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XX胜等二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胜,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弋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胜,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于芜湖市弋江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1月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被告人解某,女,1987年6月30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于芜湖市弋江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芜湖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胜、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16日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4月15日该院以该案已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4月16日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5月10日该院以该案已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胜、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XX胜伙同被告人解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分四次向吸毒人员崔某某、王某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四小包(每次一小包,每包重约0.33克,价格500元)。2011年10月10日22时,被告人XX胜、解某于我市南瑞新城荷夏园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崔某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XX胜、解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胜、解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共计1.3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胜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被告人XX胜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解某辩称:其未与XX胜共同贩卖过毒品。XX胜贩卖毒品是与其说过,但其对XX胜说:“你搞你的,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解某与吸毒人员崔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好交易地点,由被告人XX胜在芜湖市北门大草坪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崔冰毒一包(重约0.33克)。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崔某某证明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解某说想买500元的东西玩玩(指购买冰毒吸食,下同),解某就说帮其打电话问问朋友还能拿到货。后解某和其约好在北门大草坪附近见面,是解某男朋友XX胜送货过来的,王交给其一小包重约0.33克的冰毒,其给了王500元,拿货之后其就走了。这包冰毒被其吸食。2、证人王某证明其听崔某某说过,崔在2011年8月份还给解某打电话买过两次冰毒,每次一小包,0.33克/包,价格500元/包,送货的人都是XX胜。3、被告人XX胜供述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崔某某给解某打电话说要拿包东西玩玩,于是解某就跟崔约好在北门大草坪附近见面交易,其送货去的,见到崔之后,其交给她一小包冰毒,崔给了其500元,交易完毕双方各自离开。4、被告人解某供述2011年8月初的一天,崔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买包冰毒玩玩,其说帮她问问,XX胜就在旁边,然后其告诉XX胜这个情况,他说行。其和崔约在北门大草坪附近交易,是XX胜送货去的,他卖给崔一小包冰毒,重约0.33克,价格是500元。二、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解某与吸毒人员崔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好交易地点,由被告人XX胜在芜湖市青岛啤酒厂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崔毒品冰毒一包(重约0.33克)。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崔某某证明2011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解某说想买500元的东西玩玩,解某就说帮其打电话问问。后解某和其约好在青岛啤酒厂附近见面,是解某男朋友XX胜送货过来的,王交给其一小包重约0.33克的冰毒,其给了王500元,拿货之后其就走了。这包冰毒被其和王某吸食。2、证人王某证明其听崔某某说过,崔在2011年8月份还给解某打电话买过两次冰毒,每次一小包,0.33克/包,价格500元/包,送货的人都是XX胜。3、被告人XX胜供述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崔某某给解某打电话说要拿包东西玩玩,于是解某就跟崔约好在青岛啤酒厂附近见面交易,其送货去的,见到崔之后,其交给崔一小包冰毒,崔给了其500元,交易完毕双方各自离开。4、被告人解某供述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崔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买包冰玩玩,其说帮她问问朋友能不能拿到货,XX胜在其旁边,然后其告诉XX胜这个情况,王表示同意。其和崔约在青岛啤酒厂附近见面,是XX胜送货去的,他卖给崔一小包冰毒,重约0.33克,价格是500元。三、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解某与吸毒人员崔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好交易地点,由被告人XX胜、解某在芜湖市南瑞新城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崔某某、王某毒品冰毒一包(重约0.33克)。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崔某某证明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解某说想买500元的东西玩玩,解某就说帮其打电话问问。后解某说她刚好在南瑞,让其直接到南瑞找她。其就和王某一同到南瑞附近见到了解某,当时解某和XX胜在一起,XX胜交给其一小包重约0.33克的冰毒,王某给了XX胜500元,拿货之后其与王某就走了。这包冰毒被其和王某吸食了。2、证人王某证明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和崔某某在一起,崔打电话给解某想要买500元钱东西玩玩。后解某与崔约好在南瑞附近见面,于是其和崔来到南瑞附近,等了一会儿,看见解某和XX胜一块出现的,XX胜交给其一小包冰毒,重约0.33克,其给了XX胜500元,后各自离开。这包冰毒被其和崔某某吸食了。3、被告人XX胜供述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崔某某给解某打电话说要拿包东西玩玩,于是解某就跟崔约好在南瑞附近见面交易,其当时和解某在一起,见到崔时,王某也在,其交给他们一小包冰毒,他们给了其500元,交易完毕双方各自离开。4、被告人解某供述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崔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拿包东西玩玩,其说帮她问问,XX胜就在旁边,其把这个情况和王一说,王说行。当时其和XX胜就在南瑞附近,所以就让崔直接到南瑞来拿货。过了一会,崔和王某一起过来的。见了面之后,XX胜交给他们一小包冰毒,重约0.33克,他们给了XX胜500元,交易完毕双方各自离开。四、2011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解某与吸毒人员崔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好交易地点,由被告人XX胜在芜湖市汀苑小区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崔某某、王某毒品冰毒一包(重约0.33克)。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崔某某证明2011年10月9日22时许,其打电话给解某说想买500元的东西玩玩,解某就说帮其问问朋友有没有东西。后解某和其约好在汀苑小区见面。其和王某就到汀苑小区,是XX胜送货过来的,王交给其一小包重约0.33克的冰毒,王某给了XX胜500元,拿了东西之后其与王某就去了二街“情旅快捷宾馆”将冰毒吸食了。2、证人王某证明2011年10月9日晚上10点多钟,其和崔某某在一起,崔打电话给解某想要买500元钱冰毒吸食。后解某与崔约好在汀苑小区见面,于是其和崔来到汀苑小区,等了一会儿,XX胜送来了一小包冰毒,重约0.33克,其给了XX胜500元。当晚,其与崔在“情旅快捷宾馆”将冰毒吸食了。3、被告人XX胜供述2011年10月9日晚10时左右,崔某某给解某打电话说要拿包东西玩玩,然后解某和崔约好在汀苑小区见面交易。其去汀苑小区内见到崔和王某之后,将一小包冰毒卖给他们,重约0.33克,王某交给其500元,拿到钱后双方各自离开。4、被告人解某供述2011年10月9日晚上10点多钟,崔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拿包东西玩玩,接电话时XX胜就在旁边,其说帮她问问,其把这个情况跟XX胜一说,XX胜说行,于是其就和崔约好在汀苑小区见面交易。后来,XX胜就去给崔送了一小包冰毒,重约0.33克,后来其听XX胜说当时王某也在,王某给了XX胜500元。2011年10月10日22时,吸毒人员崔某某、王某协助公安机关,以购买毒品为名将被告人XX胜、解某约至芜湖市南瑞新城荷夏园小区门口,公安机关遂将被告人XX胜、解某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XX胜、解某辨认出吸毒人员崔某某、王某;吸毒人员崔某某、王某辨认出被告人解某、XX胜的情况。2、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解某用号码为1386553****、1871533****的手机与吸毒人员崔某某号码为1885530****的手机通话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反映被告人解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4、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XX胜、解某贩卖毒品时使用白色朵唯牌手机(DOOY)、黑色“Sunup”牌手机各一部。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XX胜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1月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6、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10月10日上午查获吸毒人员崔某某、王某,后崔、王以向被告人XX胜、解某购买毒品为名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XX胜、解某抓获。7、户籍人口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XX胜、解某的身份事项。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胜伙同被告人解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多次予以贩卖,计1.3余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胜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能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本案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解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辩解其未与被告人XX胜实施共同贩卖毒品行为的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XX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二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白色朵唯牌手机(DOOY)、黑色“Sunup”牌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曹兴喜人民陪审员 孙 萍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