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戴细荣与鲍世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细荣,鲍世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642号原告:戴细荣(公民身份号码:3428261972********),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张丹丹,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鲍世宏(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3********),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戴细荣与被告鲍世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被告鲍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细荣起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鲍世宏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碶街道泰河公寓小区门口道路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北仑3171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9天。截止目前尚有1135.7元医疗费由原告自己垫付。2012年3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误工时间从损伤之日始至本次鉴定之日止,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34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误工费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69416.70,扣除被告已付1000元,原告的损失为68416.7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鲍世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8416.70元。原告戴细荣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近亲属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鲍世宏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没撞到过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均不同意。被告鲍世宏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借条、收款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7147.07元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虽然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鲍世宏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碶街道泰河公寓小区门口道路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北仑3171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戴细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0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肇字2011第[3302062011D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鲍世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戴细荣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宗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9日出院,住院9天。2012年3月19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崇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1年9月10日戴细荣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足肌腱断裂等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主动活动功能丧失约占一下肢功能10%以上,左足第3-5趾主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被告鲍世宏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77.07元并另外支付原告1000元的事实。被告鲍世宏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双方陈述,经核算,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7730.77元。⒉关于误工费13000元(2000元/月×6.5个月)。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3月18日)的期间,本院认定为190天。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2666.67元(2000元/月÷30天×190天)。⒊关于护理费345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9天+出院后50元/天×51天)。关于护理时间,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确定按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94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9天+出院后40元/天×51天)。⒋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300元。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营养费2000元(1000元/月×2个月)。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⒏关于残疾赔偿金33036元(16518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9425元。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99元(女儿11253元/年×4年×10%÷2人+11253元/年×10年×10%÷2人+11253元/年×2年×10%÷8人+11253元/年×10%÷8人)。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鲍世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世宏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戴细荣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鲍世宏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鲍世宏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鲍世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故原告要求被告鲍世宏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鲍世宏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鲍世宏和原告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鲍世宏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细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7730.77元、误工费12666.67元、护理费29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71642.44元,由被告鲍世宏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730.77元、误工费12666.67元、护理费29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合计70042.44元;二、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600元,由被告鲍世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戴细荣96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71002.44元,扣除已付7577.05元,被告鲍世宏尚应赔偿原告戴细荣63425.3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戴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戴细荣负担55元,被告鲍世宏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