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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35)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段某;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奥迪A6型轿车(冀D×××**),沿邯郸市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与中华大街交叉口北约200米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检测结果为17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经查,被告人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70.8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但未发生交通事故,亦无其他严重情节,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酌情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志强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豆新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