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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芦仕莲与卢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仕莲,卢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95号原告:芦仕莲,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岑亚平,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丈夫,住慈溪市。被告:卢建军,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芦仕莲为与被告卢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仕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岑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芦仕莲起诉称:2006年12月22日,被告卢建军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芦仕莲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11月20日。被告另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拟于2010年2月15日还清借款,但届期未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减少第1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卢建军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履行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向本院提供借条、还款计划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卢建军于2006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承诺于2010年2月15日前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卢建军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系原告在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催讨的依据,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卢建军于2006年12月22日向原告芦仕莲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11月20日。200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承诺在2010年2月15日前还清欠原告及原告丈夫岑亚平的借款10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亦未支付2008年11月20日后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当庭减少部分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卢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芦仕莲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卢建军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