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蔡财娟与新昌县七星街道葫芦岙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财娟,新昌县七星街道葫芦岙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财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国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葫芦岙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吕军。上诉人蔡财娟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2)绍新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蔡财娟的户籍关系在新昌县七星街道葫芦岙村,被告在2008年2月4日和2009年1月15日发放土地征用费11800元,2009年12月10日发放土地征用费1800元。原告于2011年2月,诉请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征用费13600元,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该院驳回原告蔡财娟的诉讼请求。又查明,1992年葫芦岙村和馒头山村分村时,蔡财娟户籍关系落实在葫芦岙村。2012年2月17日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粮食户户口土地征用费13600元来院。上述事实,由户口薄、相关分配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应当具备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以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和2009年1月15日发放土地征用费11800元,原告曾于2011年2月向法院主张权利,但从主张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中断时效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2009年12月10日被告发放的土地征用费1800元,原告已向该院主张权利,属诉讼时效中断,该笔土地征用费,被告应当给付。被告辩称分村之后,蔡财娟的田地划馒头山村,土地和分配款一直由其在馒头山村的两个儿子享受的理由,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合理部份,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葫芦岙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蔡财娟土地征用费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蔡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依法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蔡财娟负担65元,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葫芦岙村民委员会负担5元,限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上诉人蔡财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明显错判。上诉人从1932年2月21日出生后一直居住在被上诉人村,粮食户口也未曾变动,被上诉人从2008年开始发放的粮食户户口土地征用费理应列入计算范围。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列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时限,超过时限的责任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的诉请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身份证据、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户口在被上诉人村。上诉人还提供了证明1份及分配清单6张,证明2008年2月4日至2009年12月10日发入的土地征用费13600元上诉人没有分到,上诉人应得合法土地征用费13600元,可原审法院不采纳这一事实,只判1800元。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粮食户户口土地征用费13600元。被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葫芦岙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4日、2009年1月15日的两笔土地征用费,该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2008年2月4日发放土地征用费每人10000元,2009年1月15日发放土地征用费每人1800元,而其未分得,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然本院经审查核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发放该两笔款项之时系知悉,但其系在2011年2月才就此提起诉讼,且本案未见有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之情形,故上诉人就上述两笔款项提出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两笔款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蔡财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