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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邓以豪与吕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以豪,吕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75号原告:邓以豪,男,194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黄新南,男,194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吕志明,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邓以豪诉被告吕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以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以豪诉称:2009年8月28日至9月1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棉条,签下3份确认收货的送货单,共计货款12817.3元,经原告催收货款,被告于2009年底支付了4000元,余款8817.3元经多次追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8817.3元,支付从签收货之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817.3元。被告吕志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没有开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9月1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三批棉条,其中:于2009年8月28日购买400公斤,17元/公斤,货款7600元;于2009年9月18日购买200公斤,17元/公斤,货款3400元;于2009年9月19日购买106.9公斤,17元/公斤,货款1817.3元。上述货款共计12817.3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剩下8817.3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开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签收后,被告未付清相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17.3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货款利息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该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以豪支付货款8817.3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志明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审 判 员  杨 清人民陪审员  温敏思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