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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章权、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权,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资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章权,绰号“青青牯”,农民。2005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0月2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2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2月9日被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收监羁押,2012年5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程某,曾用名:程百周,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资源县中峰乡车田湾村程家组03—**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2年1月13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4月13日被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收监羁押,2012年5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章权、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章权、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刘章权、程某等人在资源县金利商务宾馆KTV包房内为程某庆祝生日,因被害人陈某不喝被告人刘章权敬的酒,被告人程某便用酒瓶砸陈某的头部,刘章权、程某继而对陈某进行殴打,陈某跑出金利商务宾馆,刘章权继续追打陈某,并用刀将被害人陈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次日凌晨,资源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将陈某送往资源县人民医院四楼外科住院部治疗,被告人刘章权、程某等二十余人又到县人民医院找陈某,其中一人不顾民警阻拦,强行冲进换药房对陈某进行殴打,后被民警推出换药房。这时,资源县公安局大合派出所所长刘某、副所长李某接警后赶到现场,刘某对刘章权、程某等人喊道:“我是大合派出所所长,你们不要闹事。”程某大声喊道:“他所长牛什么,弟兄给我上。”被告人刘章权推开民警谭某并用拳头击打大合派出所所长刘某左眼部。经法医鉴定,刘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章权、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章权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了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章权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符。同时查明:被告人刘章权因犯盗窃罪,2005年3月30日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章权因犯妨害公务罪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刘章权、程某与被害人陈某协商达成谅解和好。被害人陈某写出谅解书,希望相关部门不再追究刘章权、程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程某、莫某、唐某、秦某、程某甲、程某乙、出警经过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刘章权、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章权、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章权、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章权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章权、程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陈某协商,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章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国美审 判 员  马健铭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韦遥远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