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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叶永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挺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挺,农民,家住慈溪市。2011年3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13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2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月1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尧、被告人叶某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叶某挺从宋某友(已判刑)处获取百家乐赌盘的账号和密码,通过设置下级管理账号,将下级管理账号提供给邬某芬(已判刑),邬某芬将该账号提供给周某、钱某等人以“百家乐”的形式进行网上赌博,累计接受投注额达人民币350余万元。到案后,被告人叶某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挺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邬某芬的供述、证人周某、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1481号刑事判决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检举立功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叶某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挺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被告人叶某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叶某挺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叶某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华  通  流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