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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闫军与郭保华、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军,郭保华,徐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闫军,男,汉族,×××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吴宝群,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郭保华,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徐霞,女,汉族,×××职工,住址同上。原告闫军与被告郭保华、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群、被告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军诉称,被告郭保华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0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承诺每月给付3分的利息,出具了借据。但其只给付了部分利息,未再按约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清偿借款本金。无奈,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于诉讼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一并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郭保华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徐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于庭审时辩称:我不知道原告借给郭保华钱,我没见过钱,郭保华给原告出具借条我不知道,郭保华没告诉过我,原告没通知过我。2011年12月十几号,原告去我父母家找我才知道这个事,郭保华说是集资了。我有自己的工资,他借的钱也没用到家庭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郭保华打的是借条,但实际是集资,原告把钱打到刘迪的齐能化工公司一姓田的员工账户上了。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郭保华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郭保华借原告现金40万元及月利率3分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郭保华的指定履行了交付所借款项4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被告徐霞均称自己不知道也没见过。该两份证据,经本院审核,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保华、徐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31日,被告郭保华借原告闫军现金4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月利叁分。郭保华2010.12.31。原告于当日将现金40万元打入被告郭保华指定的账户。被告郭保华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闫军利息至2011年9月,共9个月,计款10.8万元。被告郭保华接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对被告郭保华借原告闫军现金40万元,被告徐霞虽然称该笔借款实际是集资,自己不知道也没见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等,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诉讼期间,被告徐霞认为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太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郭保华出具的借条和履行给付款项的转账凭条,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郭保华接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且被告郭保华已付9个月利息的事实,���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因此,被告主张涉案款系向齐能化工公司集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3分,高于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徐霞虽然主张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就该笔借款原告与郭保华约定为郭保华个人债务、以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任何证据。对此,按照上述���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郭保华所借原告本金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被告郭保华、徐霞应当共同予以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保华、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军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减去10.8万元)。二、驳回原告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郭保华、徐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居才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徐玉忠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