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暴长生与韩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长生,韩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暴长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薇。被告韩小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暴长生与被告韩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长生的委托代理人尹薇,被告韩小燕,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暴长生诉称:2012年1月22日16时,被告韩小燕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鲁迅路舜江路口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韩小燕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小燕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186.13元;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小燕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医保外费用,误工费缺乏收入减少的依据,且误工时间明显过长,车辆损失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肇事轿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和被告诉讼主体身份。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6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诊断证明书3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情况、医疗费花费情况和误工时间。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交通费损失。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停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韩小燕提供医疗费发票6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4.51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提供医疗审核单1份,要求证明除4份门诊发票以外的医疗费应扣减医保外费用702.81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医疗费全部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韩小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22日16时,被告韩小燕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鲁迅路舜江路口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韩小燕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小燕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824.51元。另查明,被告韩小燕驾驶的浙D×××××轿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和被告韩小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因被告韩小燕驾驶的浙D×××××轿车在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8805.9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医疗证明确定的误工时间共计101天计算,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9886.89元;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11天计算,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07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11天、每天20元计算,为220元;施救停车费费和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分别为450元和1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50元;车辆修理费,根据评估结论和修理发票,为1200元。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认为医保外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原告全部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认为评估费100元和停车费212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1989.64元,由被告人保绍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1677.64元,余款312元由被告韩小燕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8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暴长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989.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21677.64元,由被告韩小燕赔偿给原告187.2元,因被告韩小燕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24.51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9040.33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韩小燕人民币2637.3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暴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韩小燕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