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乙涛、陈华清、王建全、胡水根、姚林敲诈勒索罪刑事裁定书40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0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阿清”,男,于2011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绰号“阿涛”,男,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景海”,绰号“阿水”,男,2006年1月16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某,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2011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姚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卷宗,提审上诉人,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同被害人潘某在被告人杨某某的住处赌博,被害人潘某以出“老千”的方式赢取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人民币数千元。2011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潘某拦住并将潘某带至被告人陈某某的办公室(本市福田区红荔西路花卉世界员工宿舍一楼10号)。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办公室内,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质问被害人潘某是否“出千”,被害人潘某承认“出千”并交出透视眼镜及特制扑克牌,被害人潘某另将人民币2600元交与被告人陈某某。随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威胁被害人潘某索要人民币40000元,并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带领被告人胡某某、姚某赶到被告人陈某某的办公室,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害人潘某书写借据,被害人潘某被迫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潘某因资金融资需要,现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将涉案的人民币26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姚某、胡某某挟持被害人潘某,乘坐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北京现代小汽车(牌号:粤BR52**、车主:胡某某),来到本市宝安区龙华镇水尾村××酒店,逼迫被害人潘某使用其的身份证件入住××酒店8902房(以下简称8902房)。在8902房内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姚林某某、逼迫被害人潘某筹款。2011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亦来到8902房向被害人潘某索要钱款,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商议将索要4万元钱款中的4千元分配给被告人胡某某、姚某,剩余的钱款36000元三人予以平分,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离开8902房。2011年10月24日3时许,被害人潘某被迫在被告人胡某某、姚某的带领下使用其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4801206344974xx)取款人民币5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分给被告人胡某某人民币700元、分给被告人姚某某民币500元、给被害人潘某人民币200元续交房费。后被告人王某某离开酒店,被告人胡某某、姚某继续看管被害人潘某。2011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返回8902房,殴打被害人潘敏,逼迫被害人潘某继续筹款。被害人潘某的亲友于2011年10月24日12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公安民警于2011年10月24日15时许在维纳斯酒店8902房内将被害人潘某解救,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姚某,并自被告人王某某处缴获赃款人民币3500元,自被告人胡某某处缴获赃款人民币200元,自被告人姚某处缴获赃款人民币500元,缴获赃款共计人民币4200元。2011年10月24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福田区红荔西路××员工宿舍一楼抓获被告人陈某某。2011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查,被害人潘某的亲友于2011年10月24日先后向被害人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4801206344974xx),转款人民币16000元。在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主动向原审法院提交对被害人潘敏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潘某写下的借据,短信内容照片,银行卡开户资料和交易记录,通话清单,国内住宿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和被害人潘敏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姚某在得知被害人潘某在赌博过程中“出千”后,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向被害人潘某索要明显超过所输赌资的钱款,后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姚某在维纳斯酒店8902房内看管被害人潘某,并使用暴力威胁、殴打被害人,迫使被害人使用银行卡取款5千元和向亲友电话筹款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姚某及辩护人关于没有威胁被害人和不知道索要钱款的辩解,与其二人在公安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相矛盾,且明显不符合常理常情,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在敲诈勒索过程中,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姚某在敲诈勒索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因五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作出赔偿且表示愿意履行本案判决的附加刑义务,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姚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扣押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潘某;扣押的北京现代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粤BR52**),系被告人胡水根个人合法财产,待被告人胡某某履行本案判决的附加刑罚金义务后,依法予以发还。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如下意见:其初衷是想帮助朋友要回被骗的钱,后来拿到5000元时,其觉得与胡某某、姚某帮忙看人挺累的,就擅自作主每人分了500元钱,另外还有胡某某200元车费。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偶然地无意触犯了法律;其没有参与商议平分钱款的事,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被人利用,受指使犯罪,在案中属被动地位,顶多算是从犯。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王建全、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姚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一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上诉人王某某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姚某在敲诈勒索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因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陈某某认罪态度好,二原审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可以对陈某某、杨某某适用缓刑。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系从犯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邱 彩 丽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丹燕(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