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10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1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振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S315线(聊城境内全线)自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10月30日禁行。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10月2日5时许,驾驶鲁P×××××号中型客车沿临清市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莘路路口西1KM处(属S315线段)时,因为疏忽大意,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违法操作、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胡某某相撞,致其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以信电方式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临清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判前社会调查,经过调查,查明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社会记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甲、张某某的证言,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处警详情,事故成因分析,死亡证明,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社会调查表,社会调查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规定,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因疏忽大意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以信电方式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马新生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