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云峰,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艳,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周西公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水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慈三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云峰、委托代理人王艳及被告慈三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2005年2月,原告因腹痛在被告处就医,被诊断为右腹股沟斜疝,并做了手术。手术后,原告患处仍时常凸起,被告医务人员未对原告做详细检查,仅将凸起部位抚平。同年12月,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以下简称省儿童医院)行右腹股沟斜疝修补术。2008年7月,原告因腹痛、血尿就诊于慈溪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尿结石,并进行手术。术中,医务人员在原告体内取出一条黑色缝合线。2009年2月,原告在省儿童医院再次行右腹股沟斜疝修补术。2009年5月,原、被告在慈溪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对造成原告尿结石这一损害后果给予了部分赔偿。2010年9月,原告腹痛不止,经慈溪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小肠部分坏死,该院对原告行小肠切除术,原告体内80cm小肠被切除。随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被告未予处理。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4816.02元。被告慈三院答辩称:2005年原告因右腹股沟斜疝分别在被告处及省儿童医院施行手术,2008年7月又因尿路结石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做手术。后原告右腹股沟斜疝复发,在省儿童医院第三次实施修补术。2009年5月,原告以被告存在医疗过失为由主张赔偿。被告为解决纠纷,在慈溪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69618元。现原告再次以被告存在医疗过失和该过失导致原告多次手术为由主张赔偿,显然违背双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2010年9月,原告因右腹股沟嵌顿疝回纳后导致部分小肠坏死,慈溪市人民医院为其切除部分小肠,但该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根据相关医学知识,疝气会引起小肠进入疝囊,也就是在腹股沟区出现肿包,若不能即时回复原位,就会发生嵌顿疝。当疝嵌顿后,不及时给予还纳,会使得进入疝囊的肠子发生肠坏死。因此,原告由于右腹股沟斜疝复发引起嵌顿疝,其没有被及时送去医院医治,使得进入疝囊的肠子不能及时还纳而发生坏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所谓的小肠坏死这一损害后果发生在2010年9月20日,但原告直到2011年10月才到被告处投诉要求赔偿,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施行手术、原告此后多次实施手术及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A2.门诊病历五份、诊断报告二份、手术记录单二份、体格检查表一份,证明原告就医情况及小肠坏死的事实;A3.省儿童医院及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2009年2月、2010年9月原告分别在省儿童医院和慈溪市人民医院实施右腹股沟斜疝修补术和坏死小肠切除术+内环口封闭术的事实;A4.医疗费票据七份,证明原告因切除小肠产生医疗费4726.40元的事实;A5.交通费票据二页,证明原告因治疗小肠坏死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慈三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对证据A2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患的是复发疝;对证据A3无异议,该组证据中慈溪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反映原告是因为嵌顿疝回纳后致小肠坏死,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对证据A4、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被告慈三院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慈溪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以被告将缝合线留在其膀胱内、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原告此后多次手术为由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在慈溪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一次性支付原告69618元,原告不得再次就此医疗争议提出任何主张;B2.原告法定代理人吴云峰出具的收条及领款凭证(当庭提供)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按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69618元的事实。对被告慈三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组证据,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B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2,原告虽不同意质证,但认可其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2月,原告因腹痛在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右腹股沟斜疝,并进行手术。同年12月,原告在省儿童医院行右腹股沟斜疝修补术。2008年7月,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尿结石并做手术,术中该院发现原告体内有黑色缝合线。2009年2月,原告在省儿童医院再次行右腹股沟斜疝修补术。2009年3月,原告以被告将缝合线遗留在其膀胱内、后造成原告多次手术为由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赔偿。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在慈溪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69618元;本协议为一次性了断,双方不再就此医疗争议提出任何异议,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协议达成后,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款项69618元。2010年9月19日,原告因右腹股沟嵌顿疝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次日,原告因“右腹股沟嵌顿疝回纳后腹痛12小时”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痛待查(肠穿孔?);嵌顿疝回纳后;右腹股沟斜疝修补术后,后行坏死小肠切除术+内环扣封闭术。2010年9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回肠绞榨;嵌顿疝回纳后;右腹股沟斜疝修补术后。2011年10月,原告家长向被告投诉,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了原告历次手术经过及双方曾就该医疗争议达成协议,并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小肠切除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曾以被告在术中将缝合线遗留在体内并最终造成原告此后多次手术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医疗纠纷经慈溪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此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现原告认为,人民调解协议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尿路结石这一损害后果,并不包括之后所产生的小肠坏死这一后果,而本案系针对小肠坏死所提起的诉讼。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进行赔偿后,双方不再就此医疗争议提出任何异议、不再主张任何权利。该约定系双方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所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而原告所主张的小肠坏死损害后果也是针对被告的同一医疗行为所提出的,现原告再次提出赔偿违背了该约定的本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慈溪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实施手术过程中发现黑色缝合线,但之前原告在被告处及省儿童医院均进行了右腹股沟斜疝修补术,被告并未承认该缝合线由其遗留,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同时,根据医学常识,腹股沟斜疝系腹腔中的某一器官穿过腹膜进入疝囊所引起的,最多见的进入疝囊的器官为小肠,症状表现为腹股沟区出现肿包。若包块卡住未回复原位即发生嵌顿疝,时间稍长,嵌顿的肠子因缺血而最终发生坏死。××易复发。本案原告即因为小肠进入疝囊未及时回复原位而导致嵌顿疝,部分小肠最终因缺血而坏死。由此可见,原告的小肠坏死系××复发未及时医治所产生的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对小肠坏死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岚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