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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玉良与嘉兴市亿鹭通效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陈意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亿鹭通效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徐玉良,陈意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亿鹭通效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文。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良。委托代理人:盛新铭、董少杰。原审被告:陈意道。上诉人嘉兴市亿鹭通效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亿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玉良、原审被告陈意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亿鹭公司(甲方)因经营之需,于2011年7月25日、8月19日、9月6日分别与徐玉良(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陈意道均作为担保人(丙方),三份合同一致约定:甲方因经营所需,向乙方短期借款,丙方为甲方借款作保证;借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六,逾期归还借款,日赔付率为万分之八;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为实现债权追索所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有效期至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三年。三份合同分别约定:第一份合同,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第二份合同,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第三份合同借款金额27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徐玉良依合同约定,将款项通过银行电汇至亿鹭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徐玉良催讨,亿鹭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陈意道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为此,徐玉良提起该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6万元。徐玉良一审诉称:亿鹭公司分三次向徐玉良借款80万元、150万元、270万元,共计5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三次借款的还款时间均为2011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均为每日万分之六。陈意道为亿鹭公司的三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徐玉良依约向亿鹭通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徐玉良多次催讨,亿鹭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之责。故讼请:判令亿鹭公司立即归还徐玉良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违约利息(自借款到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17.6万元;陈意道对亿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亿鹭公司、陈意道一审共同答辩称:亿鹭公司向徐玉良借款500万元是事实,但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10月28日按徐玉良的指示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归还本金370万元,剩余本金为130万元;利息按法律规定裁判;徐玉良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有关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因经营之需,向徐玉良借款,徐玉良系自然人,主张的利率在法律许可范围之内,双方的借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徐玉良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效力予以确认。案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尽管徐玉良在庭后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能证明徐玉良因为该案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且徐玉良要求赔偿的律师代理费符合相关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予以支持。综上,对徐玉良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借款人称已经归还过部分借款,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亿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玉良借款本金500万元。亿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玉良自出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其中本金80万元,从2011年7月25日起计算;本金150万,从2011年8月19日起计算;本金270万元从2011年9月6日起计算,日利率均为万分之六)。亿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玉良律师代理费17.6万元。陈意道对上述三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544元,由亿鹭公司、陈意道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亿鹭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借款人实际为嘉兴市联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行公司),本案借款协议上除亿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意道签字及亿鹭公司加盖的印章,合同其余内容均由联行公司经理高民华事后填写,本案真正借款人为联行公司而非徐玉良。亿鹭公司已根据联行公司经理高民华的指示归还给联行公司员工干邵佳、沈水琴向联行公司归还370万元借款,该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因此,本案徐玉良支付的律师费应以130万标的额为基础计算,原判认定的律师代理费有误,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亿鹭公司归还徐玉良13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徐玉良负担。被上诉人徐玉良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意道未作答辩。在二审中,亿鹭公司提供三组证据:1、联行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沈水琴身份证信息资料,证明徐玉良、联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水琴系该单位工作人员,本案实际出借人是联行公司。2、公安户口信息资料、身份信息、结婚信息资料,表明徐玉良与干忠英系夫妻关系,干邵佳系干忠英侄子,以此证明干邵佳与徐玉良不仅系亲戚关系,且系该公司工作人员。3、借款、还款凭证一组,表明2011年4月13日亿鹭公司向徐玉良借款1200万元、2011年4月29日亿鹭公司向干邵佳借款250元、20111年7月7日亿鹭公司向沈水琴借款300万元及归还上述款项,以证明徐玉良、干邵佳、沈水琴的借款行为均是系代表联行公司,本案实际出借人为联行公司。被上诉人徐玉良质证为:本案借款发生在徐玉良与亿鹭公司之间,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与认可。原审被告陈意道未作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徐玉良虽为联行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本案徐玉良均是以本人名义与亿鹭公司发生资金往来关系,因此,该行为应认定为徐玉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身份信息只能反映身份情况,并不能证明个人的工作关系,因此,亿鹭公司提供的沈水琴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其系联行公司员工,退一步而言,即使其系联行公司员工,也不能说明其以本人名义与亿鹭公司发生的资金往来关系是代表联行公司的;根据亿鹭公司提供的证明显示干邵佳与联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良存在姻戚关系,但这不能证明干邵佳是代表联行公司与亿鹭公司发生资金往来关系的事实,综上,上述三组证据只能反映亿鹭公司与徐玉良、干邵佳、沈水琴间存在资金往往,并不能证明上述三主体是代表联行公司与亿鹭公司间进行资金往往的,更不能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联行公司,综上,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亿鹭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其向徐玉良借款500万元,但同时认为其已根据徐玉良指示向干邵佳、沈水琴归还了370万元款项,但该公司在二审中又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联行公司,其根据联行公司指示向干邵佳、沈水琴归还了370万元借款,其陈述前后矛盾,且其二审陈述没有证据证实,也无合理理由,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对亿鹭公司二审中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徐玉良是以本人名义与亿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在合同签订当日,徐玉良即以本人名义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向亿鹭公司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徐玉良出借款项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该出借款款项行为与联行公司无涉。至于亿鹭公司汇给向干邵佳、沈水琴的37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涉,其可另行解决。另,徐玉良要求亿鹭公司赔偿的律师代理费符合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予确认,亿鹭公司认为本案律师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上诉人嘉兴市亿鹭通效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安玉磊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孝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