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晓东与被上诉人贺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晓东,贺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晓东,又名高东,男,196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米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诚,男,1958年3月3日生,汉族,住米脂县。上诉人高晓东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米脂县人民法院(2012)米民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晓东、被上诉人贺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米指县银州镇治黄西路坐北向南临街商铺达成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三年。2012年房屋租赁到期后,双方于2010年3月1日就续租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规定,双方的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同时合同第四条对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方式作了约定,第一年的租赁费为5.6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出租方交清.第二年的租赁费根据同排商铺行情确定,在第一年租满之日一次性向出租方交清,第三年的租赁费根据同排商铺行情确定,在第三年租赁期满之日一次性向出租方交清。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按上一年的租赁标准交纳了一年的租赁费,但双方未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今年原、被告就续租与终止租赁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租赁关系,判令被告腾房,并承担逾期腾房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此租赁关系是双方真实意见的表达,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对租赁到期后租赁关系根据当年同排商铺行情确定新的租赁费。合同租赁期届满后,原、被告再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一种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对于不定期的租赁关系,租赁双方都有解除权,当事人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并在租期届满前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根据租赁合同中租赁费交纳的约定,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系长期租赁而不是不定期租赁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其认定租赁费交内的时间和金额不能确定租赁的期限,而是双方在形成新的租赁期限的前提条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1、被告高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其承租的位于米脂县银州镇治黄西路坐北向南临街商铺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贺诚。2、被告高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贺诚房屋实际使用费(房屋实际使用费从2012年3月1日起,以每年560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贺诚承担。宣判后,高晓东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房产租赁合同应是长期租赁合同,最少租期也是三年,而不是一年,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错误。同时原审判决上诉人以56000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贺诚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3月1日上诉人高晓东与被上诉人贺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或达成口头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贺诚请求腾房,并给付租赁费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235条之规定,判决支持正确。至于上诉人高晓东认为,本案中租赁合同期限应为三年,因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故该主张因无相关证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晓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审 判 员 杜波云代理审判员 冯佑贤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