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章燕平与李青、章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燕平,李青,章燕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183号原告:章燕平。被告:李青。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委托代理人:章文雄。被告:章燕峰。原告章燕平为与被告李青、章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4月6日、5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燕平,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炳松、章文雄,章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燕平起诉称,李青与章燕峰系夫妻。2011年11月18日双方离婚,根据富阳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章燕平处的借款180000元由李青、章燕峰各半偿还。为此,章燕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青、章燕峰归还借款180000元。章燕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1)杭富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李青、章燕峰向章燕平借款180000元的事实。2.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细查询表、同意贷款申请各一份及贷款结清证明三份,用以证明章燕峰、李青向银行贷款140000元已经结清的事实。3.情况说明、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章燕平委托许加龙代为归还银行贷款140000元,后章燕平将140000元归还给许加龙的事实。4.借条二份,用以证明章燕峰向章燕平借款180000元的事实。5.中国光大银行还款凭条、深圳发展银行交易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章燕平代章燕峰、李青归还透支款的事实。李青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富阳市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本案应驳回起诉。二、本案借条产生在前,代为归还贷款行为产生在后,涉及虚假诉讼。其中贷款140000元确为许加龙归还,故该140000元系李青、章燕峰与许加龙之间的债务关系,请法院驳回对李青的诉讼请求。李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章燕峰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应当与李青共同归还。章燕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章燕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章燕峰无异议,李青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只是确认对外债务的承担份额,债权是否成立需要法院另行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判决能够确认本案所涉180000元应当由章燕峰、李青共同偿还的事实,对于证据1,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章燕峰、李青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章燕峰无异议,李青则对许加龙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章燕平并未将款项归还给许加龙。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许加龙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章燕平已将款项归还给许加龙,故李青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章燕峰无异议,李青则均表示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李青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证据4、5所反映的情况不属实,且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也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本院对证据4、5所欲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章燕平系章燕峰的姐姐,章燕峰与李青原系夫妻,二人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6日,章燕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李青作为章燕峰的配偶在合同及同意贷款声明中签字确认。2009年12月15日,案外人许加龙代为归还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利息共计141640.18元,后章燕平将上述款项归还给许加龙。2010年1月18日,章燕峰因归还银行透支所需向章燕平借款40000元。2011年11月,章燕峰与李青经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生效的判决确认:在章燕平处借款180000元(因归还透支款所借40000元及归还贷款所借140000元),由李青、章燕峰各半负责偿还。后经章燕平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180000元借款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章燕平亦在本案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权的存在,现在李青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章燕峰、李青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青抗辩称一事不二理,应当驳回起诉,然富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仅是对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如何内部分担的认定,并非债权人直接据以执行的依据,现章燕平作为债权人起诉并不属于一事二理,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李青认为章燕平未归还许加龙14000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燕峰、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燕平借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章燕峰、李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