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靖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辉与王会娟、高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王会娟,高金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王辉,住所地靖宇县。被告:王会娟,个体工商户,其他不详。被告:高金柱,其他不详。原告王辉与被告王会娟、高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娟、高金柱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利。二被告分别于2008年、2009年向原告支付了当年的利息。2010年年底,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二被告以没钱为由不同意返还。2011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日期及利息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年利息为2万元,同时约定二被告于2011年年底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24万元。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则被告出售位于靖宇县粮食公寓2号楼7单元102室房屋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在此期间,如乙方提前出手该房屋必须在出手房屋前7日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然而时至今日,二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年利息2万元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高金柱于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借取现金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利,并约定2009年1月15日本息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归还。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9日针对之前的借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底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24万元。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则被告出售位于靖宇县粮食公寓2号楼7单元102室房屋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在此期间,如乙方提前出手该房屋必须在出手房屋前7日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据和还款协议是原件,其来源、形式合法,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两份证据可相互佐证,与原告的陈述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是针对之前借款的进一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娟、高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辉借款20万元,并按照年息2万元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交纳2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白玉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