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6-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洲与胡庆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洲,胡庆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吴洲,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胡庆庆,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原告吴洲为与被告胡庆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洲起诉称:被告胡庆庆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9月27日还23000元。届期,被告爽约,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纠纷。现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21日至2010年9月27日的利息3000元,并自2010年9月28日起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全部偿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庆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吴洲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胡庆庆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庆庆向原告吴洲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吴洲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庆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现原告吴洲要求被告胡庆庆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洲自愿将利息及利息损失的利率调低,系原告吴洲处分自身权利,未增加被告胡庆庆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胡庆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吴洲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胡庆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赤敏审 判 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卢 婷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